吴某双
肖丕清(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
桃源县花源大酒店有限公司
姜守松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双,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肖丕清,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花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漳江中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群。
委托代理人姜守松,男,51岁。
上诉人吴某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双的委托代理人肖丕清、被上诉人桃源县花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姜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经济补偿和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而产生的纷争,其性质应为劳动争议。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吴某双与花源酒店解除劳动合同,花源酒店是否应向吴某双支付经济补偿;二、吴某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是否成立,花源酒店是否应向吴某双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焦点一,本案的劳动合同属吴某双书面申请辞职而解除,且辞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故花源酒店不应向吴某双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予以举证。本案从一审到二审,吴某双均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有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且另案当事人陈述花源酒店已按合同约定给予其休息时间,故花源酒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吴某双的上诉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某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经济补偿和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而产生的纷争,其性质应为劳动争议。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吴某双与花源酒店解除劳动合同,花源酒店是否应向吴某双支付经济补偿;二、吴某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是否成立,花源酒店是否应向吴某双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焦点一,本案的劳动合同属吴某双书面申请辞职而解除,且辞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故花源酒店不应向吴某双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予以举证。本案从一审到二审,吴某双均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有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且另案当事人陈述花源酒店已按合同约定给予其休息时间,故花源酒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吴某双的上诉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某双负担。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审判员:柳萌
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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