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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无业。
原告郑某,教师。
被告占某某。
原告吴某、郑某与被告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占某某向两原告吴某、郑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占某某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吴某、郑某要求被告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郑某借款本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峰
书记员:马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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