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宦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小叶。
上诉人:芜湖华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宇,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剑飞,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宦某某、强小叶、芜湖华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宦某某、强小叶和华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63-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不存在代理购买船舶事宜,吴作豹曾给宦某某出借了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万元,宦某某已经归还,吴某某向宦某某支付的31万元则是代为归还案外人陶慧向宦某某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买卖合同应签订书面合同,海事担保合同亦应有书面合同,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吴作豹的证词就认定存在船舶买卖合同。故本案实为民间借款纠纷,不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不应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初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吴某某和案外人吴作豹共同委托上诉人宦某某、华荣公司为其垫付部分资金购买船舶,后吴作豹向宦某某支付了50万元,吴某某向宦某某和华荣公司一共支付了36万元。但宦某某和华荣公司因不愿继续办理上述垫资购船事宜,向吴作豹退还了50万元,对吴某某支付的36万元则以抵扣吴某某的男友即案外人陶慧欠宦某某的款项为由不愿返还,吴某某遂对宦某某、华荣公司及宦某某的妻子强小叶提起了诉讼,请求宦某某、强小叶和华荣公司共同向吴某某退还代理购船款36万元及利息6480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因履行垫资购买船舶合同引起的资金返还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部分第32项规定的“其他海商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多份案外人陶慧出具给宦某某的收条以及华荣公司工作人员向案外人吴作豹付款的凭证,拟证明本案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但这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且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影响本院对本案初步案由和管辖权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宦某某、强小叶和华荣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安徽省芜湖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的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宦某某、强小叶和华荣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郭载宇
代理审判员 林向辉
代理审判员 余俊
书记员: 陈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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