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曹某某、景县亿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
被告:景县亿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县城。
负责人:赵洪义,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郝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住所地:景县景德路董仲舒路248号。
负责人:陈吉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景县亿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曹某某、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亿鑫公司所有的冀T×××××号重型特殊结构搅拌车,与原告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0日出院,住院32天,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花去医疗费18612.13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前两周二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吴某某出院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了(2013)景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原告吴某某因取内固定物于2015年10月22日入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121.38元。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由其母亲杨桂荣护理。2015年12月23日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吴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534日(其中左股骨干骨折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为150日(其中左股骨干骨折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占15日)、营养期为120日(其中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占15日)。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30万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曹某某系被告亿鑫公司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景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责任事故比例按照30%和70%划分。被告曹某某为被告亿鑫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景县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某某系吴桥杂技大世界旅游有限公司合同制员工。经查阅(2013)景民一初字第697号卷宗,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1月1日为吴桥杂技大世界旅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居住在吴桥县××街。故原告吴某某在城镇工作居住,但至2013年8月19日事故发生之日尚未满一年,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称其在城镇未居住满一年的不应按城镇居民赔付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原告吴某某其户籍所在地为景县××××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函(2008)60号批复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国务统计局专门制定了《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根据上述规定及规则。每个村级单位都有相应的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共17为。第15至17位是城乡分类代码,其中第15位为城乡分类代码,“1”表示城镇,“2”表示农村,第16、17位是村级单位属性。原告吴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赵屯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为城镇。故对于原告吴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吴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则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景县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支持,但景县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包括原告吴某某因左股骨干骨折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故对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某某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原告吴某某系吴桥杂技大世界旅游有限公司合同制员工,该劳动合同已经河北省吴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劳动关系至2015年12月31日止。根据(2013)景民一初字第697号判决书,原告吴某某的平均工资为每日74.3元。原告吴某某经景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534日(其中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误工期30日),故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的误工费为30日×74.3元=2229元。关于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原告吴某某经景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护理期为150日(其中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占15日),则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的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吴某某因左股骨干骨折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桂荣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杨桂荣系河北三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其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杨桂荣的工资标准105.3元/天计算。经查阅景县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697号卷宗,护理人员杨桂荣于2012年12月31日与河北三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为105.3元/天。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吴某某主张因左股骨干骨折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产生的护理费按照105.3元/天计算,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1.9/天元计算,则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的护理费为15日×91.9元/天=137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是按照营养费30元/天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5元,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1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229元、护理费1378.5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5元,共计72897.88元。因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30万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代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2229元、护理费1378.5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5元,共计61076.5元。其余损失11821.3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某某827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076.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74.97元;
三、被告曹某某、景县亿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景县亿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倩倩

书记员:王文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