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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闵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闵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闵飚辩称:借款事实,但是后来已经归还,目前不欠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兼合作关系。2017年4月18日,经结算被告闵飚欠原告1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闵飚2017年4月18日”。借条上同时注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原告经索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原告吴某诉被告闵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被告闵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经审查条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闵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已经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翁 平

书记员:费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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