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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富某机械有限公司诉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吴江市富某机械有限公司
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
胡训梅
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吴江市富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方港村。
法定代表人宋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训梅。
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网监管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
原告吴江市富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胡训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镒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富某公司提供的进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富某公司与被告镒昌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加工款合计为1054314.41元。原告富某公司认可被告镒昌公司已支付加工款4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镒昌公司未支付尚余的加工款644314.41元,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镒昌公司,对原告富某公司要求被告镒昌公司支付加工款644314.4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镒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富某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644314.4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1793)。
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142元,由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富某公司提供的进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富某公司与被告镒昌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加工款合计为1054314.41元。原告富某公司认可被告镒昌公司已支付加工款4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镒昌公司未支付尚余的加工款644314.41元,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镒昌公司,对原告富某公司要求被告镒昌公司支付加工款644314.4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镒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富某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644314.4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1793)。
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142元,由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审判长:殷翔

书记员: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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