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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永利,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冷海,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吴永利与被告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利、被告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冷海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冷海及李国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李国忠因犯罪已被羁押,被告冷海拒付,故起诉。
被告冷海辩称,此笔借款属实,确实是我与李国忠一起签的字,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要求追加李国忠为共同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冷海与李国忠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吴永利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时间。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冷海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吴永利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冷海理应及时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冷海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海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永利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冷海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翟国英
书记员: 李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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