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桂玉,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顾世华,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8598756195。
代表人:傅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公司员工。
原告吴桂玉与被告顾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玉、被告顾世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50元。其中误工费15349.2元(127.91元/天×120天)、护理费11063.7元(122.9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039.2元(女儿吴清燕4年×16732元/年×10%÷2+儿子吴滨祥8年×16732元/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0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97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由53000元变更为57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10039.2元变更为10617.6元,其它费用不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顾世华驾驶赣10-×××××号车,沿吉安长塘镇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派出所路段时,与原告吴桂玉驾驶赣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世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安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出具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肆个月、护理期为贰个月、营养期为贰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赣1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因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顾世华驾驶的赣10-×××××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吴桂玉驾驶的赣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顾世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桂玉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顾世华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顾世华持有B2E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应认定为无证驾驶。被告顾世华虽为无证驾驶,但其驾驶的赣10-×××××号变型拖拉机在人民财险新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范围,应由人民财险新余分公司赔偿98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172元属交强险伤残理赔范围,由人民财险新余分公司赔偿92172元。以上合计101972元。因被告顾世华为无证驾驶,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顾世华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35899.8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桂玉各项损失101972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顾世华负担3418元,原告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
书记员:周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1)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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