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郑某甲
刘远岗(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先兵(特别授权),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农民。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远岗(特别授权),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兵,被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刘远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女儿吴某乙随自己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女儿无力抚养、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或存在对女儿身心健康不利的情形;且女儿吴某乙已满12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有独立思维,并当庭明确表示不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吴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37×××73-1。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女儿吴某乙随自己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女儿无力抚养、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或存在对女儿身心健康不利的情形;且女儿吴某乙已满12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有独立思维,并当庭明确表示不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吴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罗友平
书记员:赵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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