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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女,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长春市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3076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江,经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长春市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30.1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宜家观澜小区4栋3单元907室房屋,2012年9月30日,被告交付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360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按照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2015年7月1日,原告取得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房屋,原告已交购房款413015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交付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360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按照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吴某某违约金413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长春市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范思峰
书记员:马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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