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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于洋、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诉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吴某
赵晓丽
姜爱剑
于洋
屈某某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赵晓丽、姜爱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于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屈某某。
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于洋、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3)弓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吴某再审申请称:原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和重要当事人。201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屈某某向于洋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后注“借款期限三个月,三个月如期没有还款以上买车合同立即生效,过户”。该内容表明,此份借据中除了再审申请人作担保人之外,还隐含有一个“车辆买卖协议”,而且借据与此买卖协议密切相连,原判决故意遗漏借据中的重要内容,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王嘉庆为本案当事人,遗漏重要被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8月31日王嘉庆与于洋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王嘉庆将一台高尔夫R1984CC轿车出售给于洋,成交金额20万元,并同时配有《收条》一份,综合借据中的“借款期限三个月,三个月如期没有还款以上买车合同立即生效,过户”的内容,可以得知如果屈某某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首先王嘉庆与于洋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立即生效,并为于洋办理过户手续,以抵顶屈某某的借款,实际上等于王嘉庆以车辆为屈某某做担保。原判决没有考虑上述事实的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于洋与屈某某、再审申请人吴某所签订的借据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自愿的情况下所签。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据内容履行义务。本案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结果正确。原判应予以维持。
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于洋与屈某某、再审申请人吴某所签订的借据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自愿的情况下所签。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据内容履行义务。本案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结果正确。原判应予以维持。
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跃刚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张晓晨

书记员:高嘉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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