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2353号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现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霞,女,系原告妻子。被告:迁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鸿杰,男,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迁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霞、被告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鸿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五条商定,被告给原告回迁房3套,并对回迁房的质量、安置具体地点、户型做了具体说明。户型:被告向原告提供112.46平方米(1套)、124.77平方米(2套),而在2016年10月份被告交付片区回迁房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无果。另,协议约定,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告应支付到原告正式领取安置房钥匙通知,而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到2014年9月份。上述房、款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无果,所以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今临时安置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付原告回迁房3套,其中112.46平方米1套,124.77平方米2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至今按每月8405元的200%支付我临时安置费用(金额按照拆迁文件执行,拆迁文件要求被告提供);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原告已得到54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款216万元,不应再要求给付3套回迁安置房。2013年7月17日,我单位作为拆迁人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第二条规定比例置换为,为吴某某提供安置住宅用房,以土地面积540平方米为基准,按1:1置换,应置换安置用房建筑面积540平方米。原告因拆迁过程中的信访矛盾,根据其要求,经迁西县房屋拆迁征收办公室协调,原告540平方米安置房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款由唐山市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原告安置房归唐山市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10月16日下午唐山市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540平方米安置房折合的现金216万元打入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给付其3套回迁安置房。二、原告要求给付其2014年10月至今年的临时安置费用不应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第4条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按5元/平方米/月标准给予吴某某2010年5月至2014年9月共5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共103291元。此临时安置费用已由迁西县房屋拆迁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10月16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原告并已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唐山市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其54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价款216万元。因此原告要求给付2014年10月至今的临时安置费用没有任何理由。综上所述,贵院应依据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金霞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2、原告迁西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复印件;3、李金霞的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4、原告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5、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6号文件复印件;6、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旧城改造第八片区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须知的补充说明复印件;7、付秀清出具的,第一片区拆迁户付秀清裁决书以外的补偿的现金的事实。8、迁西县委值班报告复印件,9、迁西县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迁西县旧城改造第八片区回迁安置用房分配方案》复印件;10、迁西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书2011第1号复印件。11、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12、一份记者的调查文字,间接证明我的诉请。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我收到的216万元是政府给的,与被告没有关联。216万元的来源,第一,根据迁西市场当时置换面积608平土地,按照1:1.3置换是790.4平米,扣除裁决书中,也就是协议中的360平,剩余430.4平拆迁办说不能写入协议,按基准价3596一平米给我赔偿,1547718.4元。第二、房租按照8405元,拆迁办按照我们家的租房协议核定的,按照拆迁的规定,总额是600957.5元,扣除写入协议的103291元,剩余497666.5元,这是另外现金付。第三、强拆的损失,114610元有附件,合计2159994.9元,双方约定按216万元整数给付,背后给我们。当时写这个协议,没有任何辅助的东西我们不签字,我们要求写个补充协议,拆迁办不同意,说政府把钱给你们就行了,说其他拆迁户有特殊情况的也是这么办。拆迁办的副主任赵伟立说还不相信政府,我说怎么也得有一个手续,他说给我打个欠条,他就给我打了一个欠补偿款216万元的欠条,216万元打给我之后,我就把欠条给了赵伟立。拆迁办的协议,就是2016年分房的文件,证明开发商在2016年把我们这个房交给被告公司了(文件名是: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旧城改造第八片区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须知的补充说明、迁西县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迁西县旧城改造第八片区回迁安置用房分配方案》),这两份文件就是证明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回迁房都交给了被告。文件中具体涉及的部分是: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旧城改造第八片区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须知的补充说明第一条(内容略)、附表2(里面标明有原告的名字和房子),迁西县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迁西县旧城改造第八片区回迁安置用房分配方案》第一个中的分配范围(内容略),证明从卖地须知回迁成本部分应从土地价款中扣除,所以这部分明确写着148户,包括原告的360平米。正东开发商交付被告回迁户也是148户,安置用房176套,说明分配方案中房子是我们的,是被告没有给我,找他们说分丢了不清楚。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综合来看,有原告房屋拆迁的过程中自己与土地局、法院、维稳办等相关部门解决拆迁相关事宜,原告的一些历程,所以对这些前因和过程我们无法表达质证意见,对证1、2、3、4、5、6、8、10、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1拆迁补偿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7付秀清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9,2016年1号文件无法证明原告所述已经将回迁安置房交于被告。被告城投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略)及该公司将216万元打入原告帐户的银行凭证;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应给付原告的安置用房540平米,已由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收购,2013年10月16日将216万元打入了原告帐户。2、迁西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情况说明及迁西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将协议约定第三项比例置换后相关补助款762515.5元打入原告帐户的凭证(包括说明两份);证明原告是2010年旧城改造第八片区拆迁户,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置换安置用房建筑面积540平米,原告要求折和现金补偿,经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协调,原告540平米安置房,以每平米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正东公司将安置用房款合计216万元打入原告帐户,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完毕。这组证据包括两份说明,银行进账单,原告的支领表签字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协议与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一致。另附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光盘一份,此证据来源是迁西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原副主任,赵伟立与原告通话时的通话记录,由被告向赵伟立提取,证明目的就是原告与被告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房540平米已折和现金给付了原告打入了原告提供的帐户,光盘录音内容有文字版提供。此证据证明216万元是拆迁补偿安置所说的安置用房款。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拆迁协议没有异议。对拆迁办的安置说明有异议,不属实。被告当庭提交的安置说明与以前法庭给我们交换的安置说明不一致,而且内容上自身有矛盾。我们手里的复印件的安置说明说我跟他们签订的协议是540平有异议,应该是360万。补偿款752575有异议,说我领取之后又多次要求把540平转换成现金,这个说法不成立,75万的和216万元是在同一天我拿到两笔款。正东房地产公司的证明说540平折和成210万元不属实,如果我卖给他们应该有协议,正东也没有任何人跟我接触过,重申我是360平,不是540平,说我把540平卖给正东,是属于造假。征收办公室是2017年4月10日出的说明,正东的证明是在2017年4月11日,说明正东的证明在征收办公室的说明之后,所以正东的证明是在拆迁办的授意下作出的是假证,关键是我们与正东公司任何人没有接触过,也不认识,不存在我把360平米的回迁房卖给他,如果卖给他应该有出让协议应该有买卖合同。关于打款的电子凭证,写上的用途也并没有写是房子卖给他们的房屋买卖价款,是第八片区房屋拆迁遗留问题解决费用。我是收到了216万元但是具体谁给我的不知道。对于76万元的证据没有异议,我确实收到了。关于光盘我第一不知道什么时候做出来的。这份光盘也与本案也无关,我签协议是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光盘中的内容,不管真实与否,都是无效的。给钱都是应该当面签字,没有事后要收条的。而且在收到76万元的时候,我们要求216万元也签支领单,赵伟立说不用签字,这属于暗箱操作的给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由政府内部解决。当时就把他打的欠条收回了。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10、12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被告方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未组织原告质证,不作为此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安置住宅用房,以土地面积540平方米为基准,按1:1置换,应置换安置用房建筑面积540平方米;被告给付原告房地比例置换后相关补偿、补助款合计762515.5元,其中临时安置补助费,按5元/平方米/月标准给予乙方2010年5月至2014年9月共5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共103291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旧城改造第八片区拆迁补偿、补助款等合计765215元,另于同日经唐山正东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216万元。另查明,原告自拆迁安置协商之初始终要求安置用房以现金折价方式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原告吴某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城投公司经与原告吴某某协商,将其应获得拆迁安置用房以540平方米为基准,按照每平米4000元的标准予以收购,总价款为216万元,原告吴某某也实际收到了216万元的款项,故本院认为被告城投公司已通过现金的方式履行了给付原告安置用房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其安置用房三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始至协议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8405元的2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用的诉请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印来审判员韦凤侠人民陪审员韩国敬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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