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迁西县。
原告:赵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龄前,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龄前,住址同上。
原告:赵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母亲。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贺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迁西县。
被告(追加):柴国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贺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迁西县兴城镇沙岭子村,系被告柴国品丈夫。
被告(追加):刘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迁西县兴城镇沙岭子村。
被告:陈百雪(追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迁西县。
原告赵晓红、吴某某、赵某1、赵某2、赵某3与被告马贺彬、柴国品、刘国、陈百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红、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被告马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红、吴某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313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2960元、保全费137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赵晓红与赵向东系夫妻关系,吴某某系赵向东母亲,赵某1、赵某2、赵某3系赵向东与赵晓红婚生子女。2018年4月30日,赵向东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赵向东生前经营挖掘机出租业务。2012年,被告马贺彬租用赵向东挖掘机在西山工地和沙岭沟工地采挖山石,截止2012年9月14日被告共拖欠赵向东挖掘机租赁费141300元,被告马贺彬为赵向东出具完工证两张。以上欠款赵向东生前每年都向被告马贺彬催要,但一直拖延未还,赵向东去世后,赵向东母亲吴某某催要该欠款,被告马贺彬于2018年5月1日给付10000元,其余欠款仍然未还。被告马贺彬所欠赵向东租赁费发生在赵晓红与赵向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晓红享有一半债权。另外,五原告系赵向东合法继承人,有继承上述债权中属于赵向东的遗产份额。被告马贺彬拒不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赵晓红等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马贺彬出具的两份完工证,证明被告马贺彬拖欠租赁费141300元的事实。
被告马贺彬辩称,一、2012年,被告陈百雪在迁西县城西环液化气站承包工程,同时其和刘国在沙岭沟有一个平整院落的工程,陈百雪也有一个平整院落的工程,工程用的是赵向东的挖掘机和其自己的挖掘机,赵向东的挖掘机是其联系,拖欠工程款的完工证也是其给出具的。施工时初定挖掘机用铲施工260元小时,用锤施工380元小时。施工完毕后,与赵向东协商用铲220元小时,用锤320元小时。租赁挖掘机由其、刘国和陈百雪使用,其只是负责联系,所欠租赁费由其三人承担。二、租赁赵向东挖掘机期间其已支付30000元加油款,应在完工证总工程款中扣除。三、两个完工证的右上角均有用最终协商租赁费的数额,应以此数额确定租赁费。
被告马贺彬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刘国未被追加为被告前,后被追加为被告、金万忠证明材料:西山工地租用金万忠、赵向东的挖掘机干活,施工时初定挖掘机用铲施工260元小时,用锤施工380元小时。2012年年底时,陈百雪、刘国、马贺彬、金万忠、赵向东共同商定最后结算用铲220元小时,用锤320元小时,双方认可。刘国出庭证词:2012年,在沙岭沟村,其和马贺彬平整一块地,陈百雪平整一块地,挖掘机是马贺彬联系的,马贺彬出具的完工证,欠赵向东的租赁费应由其和马贺彬、陈百雪三人承担。另外,施工时初定挖掘机用铲施工260元小时,用锤施工380元小时。施工完毕后,去年年前年后与赵向东协商用铲220元小时,用锤320元小时。金万忠出证证词:其用自己的挖掘机给马贺彬干活,因其和他是一个村的,干活没有定价格,最后确定用铲220元小时,用锤320元小时,不清楚马贺彬和赵向东商量的价格是多少。二、郭某出庭证词:其是大车司机,2012年年初西环路西建液化气站要修路,马贺彬找其去清运土方,2012年3至5月份给其运费了一万零几百元,给运费时挖掘机车主赵向东也在场,马贺彬也给他挖掘机租赁费一万元。三、马贺彬记载的施工工时记录,用以证明记录工时与完工证上面工时一致,工程干了几个月的时间。
被告柴国品辩称,一、原告赵晓红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丈夫马贺彬在西环工地和沙岭沟工地干活,马贺彬是负责管理人员,不是实际租赁人,因此租赁费不应由马贺彬承担,更谈不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柴国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国作为被告未提交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曾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和马贺彬合伙平整一块地,陈柏雪单独平整一块地,需要租赁挖掘机,马贺彬联系的挖掘机,完工证也是马贺彬出具的,挖掘机租赁费应由其和马贺彬、陈柏雪三人承担。另外,施工时初定挖掘机用铲施工260元小时,用锤施工380元小时。施工完毕后,去年年前年后与赵向东协商用铲220元小时,用锤320元小时。
被告刘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百雪即未提交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组织了质证。被告马贺彬对原告赵晓红等人提交的两份完工证真实性没异议,但使用铲、锤价格应以最后商定的铲220元小时,锤320元小时计算,租赁费以变更后的价格计算。同时应扣减租赁期间已支付租赁费30000元。原告赵晓红等人对被告马贺彬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刘国出庭证词与书面证明材料内容不一致,金万忠不清楚马贺彬和赵向东怎么商量的价格,故价格应以完工证上数字为准,大小写不一致的应以大写为准。二、证人郭某称马贺彬支付赵向东10000元挖掘机租赁费的证词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不应采信。三、马贺彬的施工工时记录属于自己单方记载,没有赵向东签字,与完工证上的也不一致,缺乏关联性,不应采信。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赵晓红等提供的两份完工证,被告马贺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不存在违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完工证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马贺彬提供的证据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挖掘机租赁价格的变更和租赁期间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晓红与赵向东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某系赵向东母亲,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系赵向东与赵晓红婚生子女。2018年4月30日,赵向东因交通事故去世。赵向东生前经营挖掘机出租业务。2012年,被告陈百雪在迁西县城西环西山液化气站承包工程,同时被告马贺彬和被告刘国在沙岭沟村有一个平整院落的工程,被告陈百雪在沙岭沟村也有一个平整院落的工程。工程施工需要挖掘机,被告马贺彬经手租赁了赵向东的挖掘机,用于以上工程施工,并约定挖掘机用铲施工260元小时,用锤施工380元小时。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马贺彬手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了两份完工证,租赁费总金额141300元。经赵向东和原告吴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马贺彬给付原告吴某某10000元,拖欠租赁费1313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连带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马贺彬为原告出具了租赁费141300元的完工证中租赁费金额既有阿拉伯数字,又有中文大写数字,应以中文大写数字确定租赁费数额,故租赁费应认定为141300元。被告马贺彬、刘国以变更后的阿拉伯数字为准计算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马贺彬称在租赁期间已支付30000元租赁费、应予扣减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撑,不予采信。被告马贺彬经原告催要给付10000元,应在租赁费中扣减,扣减后仍拖欠租赁费131300元。被告陈百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马贺彬、刘国均称租赁赵向东挖掘机系其与被告陈百雪三人合伙共同租赁,应由其三人共同偿还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马贺彬、刘国、陈百雪合伙共同租赁赵向东挖掘机,所欠租赁费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系被告马贺彬、刘国、陈百雪合伙租赁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合伙之债,而非被告马贺彬和被告柴国品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方也未提供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柴国品承担连带偿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立案前,原告方曾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要求对被告马贺彬、柴国品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了相应保全裁定,原告方为此支出保全费1370元,保险费1000元,应由被告马贺彬、刘国、陈百雪共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贺彬、刘国、陈百雪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吴某某、赵晓红、赵某1、赵某2、赵某3挖掘机租赁费1313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晓红、吴某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保全费137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计3833元,由被告马贺彬、刘国、陈百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书记员: 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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