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新立,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北大道1688号。法定代表人舒志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岳峰,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戴友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新立诉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立,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岳峰、戴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于2016年3月7日对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对吴新立户房屋性质进行认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认为原告吴新立户于2009年6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2009346)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证号2009380);原告户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综上所述,原告户2011年所建房屋未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系违法建设工程,建议函告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原告吴新立诉称:2008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和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个人建房申请,两部门均进行了实地查勘,经审核,两部门均确认原告符合建房条件,原告据此建造了房屋。2009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2009346)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2009380)。但在2017年4月份,原告方才得知,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将原告合法建设的房屋定性为违法建设工程。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合法房屋定性为违法建设工程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生效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而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09年6月份,该法律规定依法不得作为被告认定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工程的依据,而且,被告也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需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应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2、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的房屋建造于2008年10月,并非2011年所建。3、程序错误。被告认定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工程的行为虽然是以内部文件发送的,但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告知原告并给予原告申诉、辩解的权利,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作出《关于对吴新立户房屋性质进行认定的意见》(望规函[2016]47号)的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作出的《关于对吴新立户房屋性质进行认定的意见》(望规函[2016]47号);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承担。原告吴新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籍资料和分户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申请建房土地用地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提出建房用地申请;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个人建房用地审批情况》,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取得合法许可;证据4、关于吴新立房屋建设完成时间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房屋的建成时间。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应当明确、单一。针对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撤销的判决和确认违法的判决的不同条件,而且后续处理也不一致,原告不能同时提出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及时明确,提出单一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事实是清楚的,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意见》,没有实质性的异议,对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次,证据确凿,国土部门已证明原告未办理用地手续。再次,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至被告作出《意见》前均未取得用地手续,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在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于2010年1月1日施行后原告仍未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四、原告作出的《意见》,系行政机关内部事项,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意见》是内部文件,在行政机关内部进行,没有外化。其次,被告是对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和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办事处提供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专业咨询论证意见。再次,该意见并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任何直接影响。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望规函(2016)47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关于对吴新立户房屋性质进行认定的意见》,拟证明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作出的意见是内部文件,是专业咨询意见;证据2、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确认龙菊华、欧华玲、张正云、吴新立四户所建建筑相关事宜的复函》,拟证明原告户未办理用地手续;证据3、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对吴新立户房屋进行技术认定的函》,拟证明被告应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进行规划技术咨询论证。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新立系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北区十一组居民。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于2016年3月7日对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吴新立户房屋性质进行认定的意见》,该《意见》认定意见如下:1、2009年6月,吴新立户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2009346)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证号2009380);2、吴新立户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综上所述,吴新立户2011年所建房屋未重新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系违法建设工程,建议函告执法部门依法处理。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将上述《意见》送达给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向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吴新立户房屋性质进行认定的意见》只是被告提供给月亮岛街道办事处的证据,其能否采信,应由月亮岛街道办事处决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月亮岛街道办事处采信该复函并据此对原告作出了行政行为,故该复函仍属行政机关内部行为,本身不具有确定相关建筑属违法建筑的效力,亦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新立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虢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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