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诉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吴某某
祁文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
钱某某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文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
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个人,均不具备工程的承发包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结算相应款项。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并约定退还方式,现原告完成约定工作量,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所欠工程款应及时结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并承担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个人,均不具备工程的承发包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结算相应款项。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并约定退还方式,现原告完成约定工作量,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所欠工程款应及时结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并承担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审判长:徐伟
审判员:郑羚
审判员:代轶

书记员:刘晓冰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