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夏长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长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9时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长顺在本村周茂平家商店因玩扑克发生争执,被告用板凳打原告头部两下,后被拉开,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入宝清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4486.6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宝清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宝公(朝)行罚决字[2016]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51.85元、误工费2192.59元、护理费2089.16元、伙食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93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但二人在休闲娱乐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处理,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其无关;因原告第一次出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9时38分,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18时44分,两次住院在时间上、临床诊断上均存在连续性,故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关联性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为:一、医疗费4486.66元;二、误工费,两次住院时间共14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误工时间应为28天,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220.96元(28556元/年÷12个月÷30天×28天);三、护理费应为1110.48元(28556元/年÷12个月÷30天×14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以上各项共计8518.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518.1元×80%=6814.48元,被告已支付1700元,还应支付5114.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长顺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5114.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大伟 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
书记员: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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