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熊冠众(湖北石首诚信法律服务所)
石首市房产管理局
顿宗毅
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张银枝
张青年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冠众,男,系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首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石首市建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荣全忠,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顿宗毅,系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银枝,女。
第三人:张青年,女。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石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青年办理第019594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第20122725号变更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青年、张银枝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冠众,被告石首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顿宗毅、蔡修明,第三人张青年、张银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首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7月2日依第三人张青年申请,为其坐落于本市绣林办事处太平坊村七组(现改为绣林办事处晏家巷街135号)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为“石房证字第019594号”。2012年9月18日,被告又依第三人张青年申请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其单独所有,房产证为“石首房权证绣字第20122725号”。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019594号房产档案一册,证明被告为张青年办理初始登记的行为合法;
2、20122725号房产档案一册,证明019594号项下的房屋变更为张青年单独所有,登记行为合法合规;
3、20123221号房产档案一册,证明2012年11月9日房屋所有人张青年将房屋转让给了周丽华;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前妻张银枝于1995年上半年在石首市绣林街道太平坊购得张银枝堂弟张清军房屋一幢(含自留地)。在向村里缴纳土地征用费和城市建设费用后重新建成现居房屋一幢。1998年12月,与前妻协议离婚,并将房屋赠与给了儿子吴舟。以后一直与儿子及家人在该房屋内居住,但是房子一直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3年5月,突然有人持该房屋的所有权证闯入家中要求我们搬家。经过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才知道事情始末。1998年6月,为了享受单位的福利分房,前妻张银枝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方式,到石首市房产管理局将房屋登记在了其姐姐张青年的名下,初始登记权证号为“石房证字第019594号”。2012年6月,张银枝为了偿还高利息贷款,又劝说张青年将房屋变更登记为张青年单独所有,房产证号为“石首房权证绣字第20122725号”。张银枝用该房产证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未成,又受高利贷发放者蒙骗将该房屋过户到周丽华名下,以达到用房屋抵押办理低息贷款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对申请登记人提供的虚假申请资料不加审查,导致原告的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作出的“石房证字第019594号”初始登记和“石首房权证绣字第20122725”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与第三人张银枝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①第三人张银枝离婚后离开了太平坊三组原居住房屋;②登记在张青年名下的房子由原告父子居住使用;
3、原告前妻张银枝的身份证及对房屋建筑、登记经过的说明,证明①原夫妻二人的建房过程;②登记的原因和操作过程;③欠款的经过;④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始末。
4、各证人身份证及证人证言,证明①原告对登记房屋的居住时间;②原告居住的房屋未做改变;③原告系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
证人张清军、张爱枝、袁贻发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均证明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建,离婚后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
5、太平坊村委会的土地征收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居住房屋来源;
6、太平坊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①原告建房的土地来源;②建房过程及居住情况;③原告与前妻张银枝离婚后房屋的使用情况;
7、绣林城管所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前妻张银枝在房屋始建时向城市规划许可部门的缴费情况;
8、土管所的地籍调查表,证明登记在张青年名下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前妻张银枝并非张青年;
9、产权登记人张青年对房屋产权登记的说明及身份证,证明登记房屋权属不是申请登记人张青年的,而是原告与前妻张银枝的。
10、署名黄明显、编号为944034号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①申请私宅建筑工程许可的不是房屋权利登记人张青年;②房屋初始登记为虚假登记。
被告石首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对房屋不享有物权,并且离婚协议的确权依据也只能认定房屋在法律和事实上属吴舟所有,原告不是权利主体,因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次,第三人张青年于1998年6月10日向被告提交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后派工作人员实地进行了测绘,严格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申请登记材料,认为申请登记的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符合房屋初始登记的条件。1998年6月11日,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 的规定,为张青年办理了第019594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合法有据。2012年9月4日,第三人张青年因继承关系申请将第019594号房屋所有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为其单独所有,被告也是严格依法按照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颁发房屋转移登记证书的程序进行的,其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青年述称,房屋确实不是自己的,只是在房产登记时用了自己的名字。妹妹张银枝与原告在离婚前共同承建了该房屋,应该是房屋产权的共有者,但是他们离婚后对房屋的产权分配自己不是很清楚。
第三人张银枝述称,房屋是自己和原告共同承建,离婚后赠与给了儿子,该房屋的“石房证字第019594号”初始登记是她自己用虚假的建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张青年的名义办理的。
第三人张青年、张银枝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签名处不是第三人张青年本人所签,申请房屋登记不是第三人张青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个人建房许可证与国有土地证都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张青年对被告石首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申请人签名处不是本人所签。第三人张银枝对被告石首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申请人签名处是本人代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张青年、张银枝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依法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编号为944034的张青年个人建房许可证,与原告在城乡规划管理局查询的编号944034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的申请人名字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为原告吴某某与第三人张银枝共同建造,并且原告现在仍居住其中,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申请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理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以确保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符合形式审查的要求。本案中第三人张银枝在申请办理“石房证字第019594号”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供的规划许可证为虚假的复印件,而被告石首市房产局没有尽到合理审慎审查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但该房产证已于2012年9月4日变更登记为“石首房权绣字第20122725号”,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石房证字第019594号”房屋初始登记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建设部2008年1月22日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第三人张青年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了以上材料,特别是提供了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公证书,因此被告石首市房产局在为第三人张青年办理石首房权绣字第20122725号房屋变更登记时尽到了合理审慎审查责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石首房权绣字第20122725号”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石首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6月11日作出的“石房证字第019594号”房屋初始登记行为违法。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为原告吴某某与第三人张银枝共同建造,并且原告现在仍居住其中,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申请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理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以确保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符合形式审查的要求。本案中第三人张银枝在申请办理“石房证字第019594号”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供的规划许可证为虚假的复印件,而被告石首市房产局没有尽到合理审慎审查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但该房产证已于2012年9月4日变更登记为“石首房权绣字第20122725号”,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石房证字第019594号”房屋初始登记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建设部2008年1月22日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第三人张青年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了以上材料,特别是提供了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公证书,因此被告石首市房产局在为第三人张青年办理石首房权绣字第20122725号房屋变更登记时尽到了合理审慎审查责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石首房权绣字第20122725号”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石首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6月11日作出的“石房证字第019594号”房屋初始登记行为违法。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长:周宏
审判员:王爱民
审判员:唐海林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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