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8********,住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中西村委全民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徐云虹,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博,男,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第四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炜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宁杭客运专线工程,在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将电缆槽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7月1日宁杭客运专线通车,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水电第四工程局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是诉讼。2012年3月吴某某经常州铁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铁诚公司)授权,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人,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中水四局宁杭客运专线溧阳站分项目部签订劳务用工合同。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个人分包过任何工程,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吴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公司名为“电缆槽施工队(吴某某)”的“往来询证函应付账款科目”(以下简称往来询证函)一份,该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数额为230000元,该函加盖被告下设的中水四局宁杭客运专线第四分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吴某某在该函左下方“1、信息证无误”下对欠款数额予以签名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作为个人是否具有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主体资格?
原告认为,当时为了抢工期,原告也以个人名义承包了部分施工项目,被告一直使用“电缆槽施工队(吴某某)”的名称给吴某某记载施工量。被告出示的乙方为常州铁诚公司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将常州铁诚公司和吴某某所做的工程分别记账。为证明其观点,原告出示了公司名为“常州铁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往来询证函二份,该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常州铁诚公司337375元和1102278.47元,该函加盖中水四局宁杭客运专线溧阳站分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被告认为,2012年3月常州铁诚公司授权吴某某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人,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中水四局宁杭客运专线溧阳站分项目部签订劳务用工合同。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个人分包过任何工程,原告提供的往来询证函没有事实基础,故吴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加盖中水四局宁杭客运专线第四分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欠款数额为230000元的往来询证函,作为主张被告欠款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对该往来询证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此函是出具给常州铁诚公司的。被告提供的甲方为中水四局宁杭客运专线溧阳站分项目部、乙方为常州铁诚公司的《劳务用工合同》乙方授权委托书载明:常州铁诚公司委托吴某某以常州铁诚公司名义参加中水四局宁杭客运专线溧阳站分项目部的电力电缆槽及其他项目的谈判、合同签订、合同的履行、完成及纠纷处理,并处理与本授权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该合同与原告出具的公司名为“常州铁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加盖中水四局宁杭客运专线溧阳站分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二张往来询证函相互印证,与本案涉诉的出具往来询证函的中水四局宁杭客运专线第四分项目部非同一合同主体。因此,被告认为欠款额为230000的往来询证函是出具给常州铁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往来询证函在抬头“公司”栏明确载明欠款对象为“电缆槽施工队(吴某某)”,故原告吴某某认为其就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认定事实,有往来询证函、《溧阳站电力电缆槽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欠款数额为230000元的往来询证函,应视为被告口头向原告发包,由原告实际承担施工工作以及对原告具体施工工作量的确认,因此,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电缆槽施工的事实合同关系明确。因原告未提供电缆槽施工队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工程竣工后,被告未对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意见,且宁杭客运专线已于2013年7月1日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对账后,被告未提供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沈炜
书记员: 许剑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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