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管委会
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青铜峡市青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曹洁
周海山
刘长波
贺某某
孙世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管委会,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王天珍,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青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刘锡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洁,女,1971年12月生于银川市,汉族,住银川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海山,男,1973年10月生于银川市,回族,住银川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长波,男,1981年12月生于黑龙江省逊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
被告:贺某某,男,1954年10月生于银川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世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管委会与被告青铜峡市青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刘长波、贺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婕、被告青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洁、周海山、被告刘长波、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和宁夏银行进账单和借条,被告青某公司和贺某某、刘长波均有异议,认为金宪华并非该公司雇佣,对该笔垫付款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青某公司无异议;贺某某和刘长波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签订补充协议时,青某公司未签字,不予认可;对承诺书有异议,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借条、收据和《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认可原告垫付的100万元,其余垫款不予认可。被告贺某某和刘长波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原告无异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目移交》和付款凭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青某公司对被告贺某某和刘长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青某公司将“年产40万吨生物柴油、醇醚汽油项目”工程交由贺学瑞承建,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贺学瑞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250006元,其中人工工资为1238753元,予以确认;《协议书》、《补充协议》、借条、收据和《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借支贺学瑞130万元用于发放人工工资,予以确认;被告贺某某和刘长波的承诺书,证实被告贺某某和刘长波承诺原告垫付的款项由其偿还,予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和宁夏银行进账单及借条,证实原告垫付金宪华工资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贺某某和刘长波提交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企业变更信息》和《项目移交》,证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贺某某和刘长波将持有的青某公司股份转让予刘锡云,予以确认;被告贺某某和刘长波提交的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青某公司与贺学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青某公司应及时支付贺学瑞工程款。青某公司未支付贺学瑞工程款引发农民上访,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原告代青某公司支付贺学瑞130.5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青某公司应予返还。被告贺某某和刘长波承诺返还该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铜峡市青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某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管委会130.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贺某某和刘长波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2元,由被告青铜峡市青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青某公司与贺学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青某公司应及时支付贺学瑞工程款。青某公司未支付贺学瑞工程款引发农民上访,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原告代青某公司支付贺学瑞130.5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青某公司应予返还。被告贺某某和刘长波承诺返还该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铜峡市青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某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管委会130.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贺某某和刘长波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2元,由被告青铜峡市青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新元
书记员: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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