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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刘洪波。
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吴某某,购置时间为2008年6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系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92250元、商业第三者险为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为不足额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2月8日22时,原告吴某某驾驶冀B×××××、冀B×××××挂半挂牵引车,在迁曹公路滦县榛子镇交通岗东侧与前方顺行的王建国驾驶的冀B×××××、冀B×××××半挂牵引车尾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失于2015年3月12日经河北省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公估损失为人民币112515元,并支出公估费5626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02000元,并支出公估费用7200元。
经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给冀B×××××半挂牵引车造成如下损失:车辆车损102000元、首次公估费5626元、二次公估费7200元(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拆解费3800元、施救费2800元,以上共计121426元。
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索要车损等费用人民币68483.5元,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两次公估报告、公估费等票据、吴某某驾驶证、冀B×××××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冀B×××××半挂牵引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吴某某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121426元,有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且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系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产生,且为查明事故损失而支出费用,该公估损失费用72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委托河北省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公估损失为人民币112515元,支付公估费5626元,因二次公估数额低于天元公估公司所评估数额,该公估费用属于原告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应由原告提交修车票据否则不认可赔偿的主张,因为原告损失已经公估机构公估,该损失已经形成,与原告是否开具修车票据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未开具票据、未纳税,是原告对于自己以后修理质量出现问题维权权利证明的放弃,属于牺牲自己维权利益,保险公司并不是纳税款应扣缴单位,故该费用不应由原告牺牲利益,由保险公司代扣而受益,故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施救费、拆解费过高的主张,因为上述损失原告已经实际形成,并出具了票据,而保险公司就该损失没有反驳证据,同时两项费用支出系为减小事故损失及查明事故损失而支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皆应按合同履行。驾驶员吴某某为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人民币92250元、商业第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剩余总损失人民币1086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合新车购置价1845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按50%比例予以赔偿5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54300元。履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吴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

书记员:张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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