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菊,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德某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法定代表人:曲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红,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文,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李志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呼伦贝尔德某安装工程公司、郝某某、宋辉、李志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杰、李晓菊,被告呼伦贝尔德某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红、被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辉、李志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为211710元;2、支付拖欠的工资4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受雇于被告李志坚,为被告郝某某、宋辉承包的被告呼伦贝尔德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扎兰屯市文化小区施工工程从事油漆刷外墙工作。2014年8月3日,原告在工作当中从4楼的单排架子上摔至1楼缓台上受伤,受伤后入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足跗骨骨折、左侧第9、11、12肋骨骨折。住院30天好转出院。2015年5月5日,原告经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据此,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9月25日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扎兰屯市法院作出(2016)内0783民执32号不予执行裁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系在郝某某分包的建筑公司上施工,同时持有由郝某某、李志坚为其出具的欠工资证明,结合呼伦贝尔德某安装工程公司与郝某某之间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吴某某系在为郝某某提供劳务,双方构成了雇佣关系。郝某某依法应对原告因从事工作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郝某某提出的吴某某受雇于李志坚的主张,因未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李志坚及其宋辉与吴某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即无法确定二人应对吴某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吴某某虽然系为郝某某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害,但致使其受伤害的工程系由被告呼伦贝尔德某安装工程公司所承建且由其违法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郝某某,被告呼伦贝尔德某安装工程公司未能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原告吴某某在受伤害之后,已经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与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中第二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将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按照上述文件精神,此种情形应根据工伤保险规定处理,故原告吴某某依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合理依据,应予支持。但劳动仲裁部门计算其工资按每月7200元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按本地月平均工资4464元予以认定。依此标准,原告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176元(4464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640元(4464元×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640元(4464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784元(4464元×6个月)。交通费27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护理费1300元,医药费2837.72元(扣除已由被告垫付部分),上述款总额为161480.72元。综上,被告郝某某因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呼伦贝尔德某安装工程公司因将承建工程违法分包、疏于安全检查,应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148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呼伦贝尔德某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57元,由被告郝某某、呼伦贝尔德某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734.9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3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政宇
书记员:孙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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