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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三屯营镇井泉村。
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李恒,男,系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满有,农民。
原告吴某被告郭满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满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满有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满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郭满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书记员:张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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