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保华,系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代表人:龙泉。
委托代理人:郭剑,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方舟,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保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方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贾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汉阳区麒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街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中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行驶,两车临近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Ⅹ级;后期康复费用1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曾于2011年12月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认为后期康复费用13,000元不足以支付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误工时间的计算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即11个月,误工费共计17,944元。2013年3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8,067.87元,诊断证明书建议术后休息16个月,加强骨质愈合。原告在后期治疗即第二次手术中产生了医疗费损失,由于第二次手术,不能劳动,产生了误工损失。故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8,06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31,49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585.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与我方已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达成过调解协议,因此对其重复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2、后期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我方结合证据据实核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3、我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8时10分左右,贾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麒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街路口时,贾某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过程中,遇驾驶人吴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无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行驶,两车临近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吴某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1)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的伤情经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1年11月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中司鉴(2011)同鉴字第1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康复费用1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吴某某认为法医鉴定书中后期治疗费13,000元并不足以支付其后期治疗费用,故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后期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7,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元,共计67,918元。2013年3月25日,吴某某因左下肢骨折到安徽省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对吴某某行左下肢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吴某某因此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8,067.87元。2013年4月20日,安徽省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术后休息十六个月,加强骨质愈合;2、每月复查X线;禁止负重、不适随诊。
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贾某某,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贾某某投保的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关于吴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06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酌定36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四项之和为19,087.87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8,787.87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交通费30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某某第一次诉讼时,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再赔偿此项费用,但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吴某某交通费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8,787.87元(19,087.87元-300元),因贾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责任,即应赔偿5,636.36元(18,787.87元×30%),鉴于贾某某投保了商业险,且贾某某应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此款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于其它损失13,151.51元(18,787.87元×70%),因吴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其自行承担。吴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已主张误工损失,本案中再次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63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0元(吴某某已预交),由吴某某负担363.65元,贾某某负担155.85元。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军
书记员: 彭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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