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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刘某为其所有的鄂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月5日,原告受让该车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牌照号变更为鄂D×××××。2016年1月30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至石首市宝龙纺织厂门前路段时,将前方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撞倒致伤,原告负事故全责。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报案。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首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调解,就王某的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承担王某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检查费、住院治疗费52208元;原告赔偿王某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原告承担鄂D×××××小型面包车、人力三轮车的修理费,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实为准。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对精神抚慰金拒赔。故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保险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提供相应理赔资料后,答辩人对其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的损失: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已经理赔,但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条款的约定条件,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应当不予赔偿;2、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但原告为了免除刑事处罚而自愿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条款约定的范围;3、被答辩人与吴某某并没有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车辆的基本信息显示与刘某投保的虽相同,但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案外人刘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鄂D×××××小型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0日24时止。后刘某将上述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吴某某,并于2016年1月5日办理了转移登记,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吴某某,机动车登记编号为DFK×××号。交强险条款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
2016年1月30日19时20分许,吴某某持“C1D”证驾驶鄂D×××××号小型面包车沿石首市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宝龙纺织厂门前路段时,因吴某某驾车观察不力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同向前方王某骑的人力三轮车撞倒,致使王某倒地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重大事故发生。2016年3月8日,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该交警大队调解,吴某某共向死者王某的家属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并承担王某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检查费、住院治疗费52208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了保险金869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赔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为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为其所有的鄂D×××××小型面包车向被告购买买交强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刘某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合理,且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丽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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