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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家学、鑫地金公司、工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吴某某
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张家学
江龙(湖北襄阳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
河南鑫地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黄月平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静、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学。
被告河南鑫地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启,鑫地金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庆春,工业建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月平,工业建筑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家学、鑫地金公司、工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李明,被告张家学及被告张家学、鑫地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龙,被告工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工业建筑公司承接了位于襄阳市东津新区襄阳市市民中心工程的建设。随后于2013年11月,被告工业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以单包工方式分包给被告鑫地金公司承建,被告鑫地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被告鑫地金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家学,被告张家学以每平方米22.5元的价格将部分木工活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孙振,孙振又再次按每平方米21.5元的价格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蒙宗林(系原告吴某某丈夫)。蒙宗林叫来原告吴某某等工人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1日,原告吴某某在襄阳市市民中心工程工地一楼捡方木搬运至外面,在搬运过程中有一空洞通往地下室,工人们为方便走捷径在空洞上面用钢管和木板铺设通道,原告吴某某抱着方木踩在空洞上铺设的木板,因木板、钢管面积不大,原告吴某某踩上去后一边翘起,随后原告与木板、钢管一同掉到地下室。原告吴某某摔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东方建华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载明: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5月8日,原告吴某某转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原告吴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377.5元,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1、早期功能锻炼,定期回院拍片复查,每月一次,根据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何种功能锻炼;2、全休3月,加强饮食调养;3、内固定材料术后18个月需行手术取出。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东方建华医院的治疗费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共计46008.43元,其中16008.43元已由被告张家学支付,30000元已由被告鑫地金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数额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吴某某腰椎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吴某某腰椎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被告工业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以单包工方式转包给被告鑫地金公司承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同时,被告鑫地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和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故被告鑫地金公司也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鑫地金公司将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家学,被告张家学以每平方米22.5元的价格将部分木工活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孙振,孙振又再次按每平方米21.5元的价格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蒙宗林,蒙宗林叫来原告等工人做活,原告吴某某与蒙宗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蒙宗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吴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明知一楼的空洞是通往地下室的通道,为方便走捷径原告直接从临时搭设的木板上通过,不慎人同木板一起摔下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工业建筑公司违法将承建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鑫地金公司。被告鑫地金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将木工活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家学,被告张家学又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孙振,孙振又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蒙宗林,被告工业建筑公司、鑫地金公司、张家学、孙振依法应与蒙宗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6385.93元、误工费5842.11元、护理费57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108702.68元。因原告吴某某放弃对蒙宗林、孙振主张权利,故本院酌定被告工业建筑公司、鑫地金公司、张家学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连带赔偿60%即65221.61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68221.61元。被告鑫地金公司、张家学已支付的赔偿款46008.43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鑫地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家学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68221.61元,减去被告河南鑫地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家学已付的46008.43元,尚应赔偿22213.18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10元,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鑫地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家学各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被告工业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以单包工方式转包给被告鑫地金公司承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同时,被告鑫地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和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故被告鑫地金公司也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鑫地金公司将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家学,被告张家学以每平方米22.5元的价格将部分木工活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孙振,孙振又再次按每平方米21.5元的价格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蒙宗林,蒙宗林叫来原告等工人做活,原告吴某某与蒙宗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蒙宗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吴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明知一楼的空洞是通往地下室的通道,为方便走捷径原告直接从临时搭设的木板上通过,不慎人同木板一起摔下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工业建筑公司违法将承建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鑫地金公司。被告鑫地金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将木工活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家学,被告张家学又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孙振,孙振又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蒙宗林,被告工业建筑公司、鑫地金公司、张家学、孙振依法应与蒙宗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6385.93元、误工费5842.11元、护理费57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108702.68元。因原告吴某某放弃对蒙宗林、孙振主张权利,故本院酌定被告工业建筑公司、鑫地金公司、张家学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连带赔偿60%即65221.61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68221.61元。被告鑫地金公司、张家学已支付的赔偿款46008.43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鑫地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家学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68221.61元,减去被告河南鑫地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家学已付的46008.43元,尚应赔偿22213.18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10元,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鑫地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家学各负担90元。

审判长:刘亚莉

书记员: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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