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亚超,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城秀峰里居委会渔丰街北侧。
负责人:阴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宝某与被告毛某某、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亚超、被告毛某某、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文、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8770.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4时许,原告吴宝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毛某某名下的冀B×××××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吴宝某与被告毛某某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毛某某为冀B×××××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为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交强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120600元。被告毛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要求二被告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4576.9元、护理费8650元、误工费6743.17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的医疗费78876.79元,有其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提出原告部分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81049.2元(11919元×20年×34%);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228.60元(21987元÷365天×120天),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882.47元(35785元÷365天×60天),原告虽提交护理证明、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不能相互印证,其主张护理费为17300元不予支持;原告营养费给付标准可以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为3600元(40元×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
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吴宝某与被告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宝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06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宝某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吴宝某、被告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毛某某系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毛某某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毛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毛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宝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2476.79元(医疗费78876.79元+营养费3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5660.27元(残疾赔偿金81049.2元+误工费7228.60元+护理费5882.4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宝某120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宝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7538.40元[(82476.79元-10000元+鉴定费2600元)×5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37538.4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出借涉案车辆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宝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7538.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吴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毛某某、原告吴宝某各承担14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军
书记员:王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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