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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薛晶晶与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周某某之子),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干,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干,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薛晶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8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许利与被上诉人吴某、薛晶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某、薛晶晶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薛晶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周某某共计向吴某转款104.2万元,包括:1.周某某分五笔出借本金77.2万元(2015年7月31日转账20万元、2015年8月8日转账17.2万元、2015年9月1日转账20万元、2015年9月18日和2015年9月22日分别转账10万元),吴某、薛晶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后因还款纠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即(2016)苏0106民初583号案件,最终调解结案;2.周某某另行出借的本金27万元(2015年10月8日转账17万元、2015年11月8日转账10万元),吴某、薛晶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二)吴某向周某某归还77.978万元,包含本案所涉转款的75.978万元及2015年12月1日转款2万元。该笔款项系归还前述周某某借款的本息,其中27万元的本息已经归还完毕,且剩余的还款均发生在(2016)苏0106民初583号案件调解之前,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均应按照调解协议来履行,周某某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三)一审审理中,周某某委托其子蒋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违法剥夺周某某委托近亲属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程序错误。

本院认为,调解协议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方当事人认可,吴某、薛晶晶诉请主张的案涉款项均系归还(2016)苏0106民初583号案件中借款77.2万元的本息及周某某另行向吴某、薛晶晶出借的27万元的本息,且前述27万元的本息已经归还完毕。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就是各方当事人在(2016)苏0106民初583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对吴某、薛晶晶的案涉还款作出处理,如果已经处理,则周某某显然有权收取该笔款项;如果没有处理,则吴某、薛晶晶可主张返还。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认定(2016)苏0106民初583号案件的调解协议对吴某、薛晶晶的案涉还款已作出处理,周某某有权收取案涉款项。理由如下:1.虽然周某某在该案庭审中否认收到还款,但吴某、薛晶晶对所欠本息数额已作出实质性的抗辩,正是在此基础上,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2.从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周某某在该调解协议中作出了让步,仅要求归还借款本金,而放弃了利息的诉请。3.案涉款项均系由吴某转入周某某账户,即作为当事人的吴某,对其与周某某之间的往来最为清楚,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载明“双方之间就该案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纠葛”,显然应包括其已经归还的款项。综上,本院认定(2016)苏0106民初583号案件的调解协议实质上已对吴某、薛晶晶主张的案涉还款进行了处理。吴某、薛晶晶主张周某某在(2016)苏0106民初583号案件中否认收到过还款,故应当扣除周某某另行出借的27万元本金后向其返还48.978万元,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中周某某已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许利律师参加诉讼,亦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81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薛晶晶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47元,均由吴某、薛晶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审 判 员  张殿美 代理审判员  程俊杰

书记员:刘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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