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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吴某某与二被告王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7年起,被告分多次自原告处购买卤虫等产品。2017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下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84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补写”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8年1月1日前还款,若逾期未还清欠款,被告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都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但截止到目前为止,二被告仅用虾抵顶货款18000元,下欠304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4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价款不同意,不予认可。我们尚欠原告价款167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7年12月4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卤虫款484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欠条没有异议。被告高某某质证称,被告王某某打的欠条,没有我的签字。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起,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买卤虫等产品。2017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48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8年1月1日前还款,若逾期未还清欠款,被告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截止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仅用虾抵顶货款人民币18000元,尚欠30400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4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0400元事实存在。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均有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辨,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王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30400元及自2018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壮

书记员:陈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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