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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景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留村安置区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4544116-9。法定代表人:成军朋,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晓亮,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吴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年4月12日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19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998年5月29日,上诉人出资114913元购买了位于留村西区房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收据,同年将房屋交付上诉人,至此上诉人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2011年留村进行旧村改造,拆除旧村兴建回迁安置楼。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非法强拆了上诉人享有的1-2-101室,侵害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二、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同意将多层房屋拆除”的申请书系上诉人之妻曹玉兰本人所书写,也不能证明曹玉兰系合法授权,该申请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将申请鉴定签名及手印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所承担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所有的旧房屋被拆除后,已由天山集团兴建成规划馆并对外开放,足以证实上诉人的房屋已被被上诉人拆除,一审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强拆房屋是错误的。四、上诉人楼房被强拆后,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均被损坏,且同建筑垃圾一起被清运,损失价值远远不止5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留村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强拆行为。本案所涉及的多层住宅系由上诉人于1998年5月29日用其家宅基地调换所得,按照留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第五条(一)1、规定,上诉人的多层住宅应按原价收回,仅对用以调换多层住宅的宅基地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在拆迁过程中因上诉人不同意该拆迁标准,经多次协商本户同意采取证据保全即同意先拆除房屋并挑选安置房。村委会为其预留所挑选的安置房,因此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经本户同意后拆除。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签署的房屋挑选单、留村房屋拆迁房屋验收单以及上诉人妻子曹玉兰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同意先拆除后解决纠纷的申请书,上诉人对其签字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应由其申请做笔迹鉴定,一审庭审主审法官明确询问过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表示该鉴定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未申请鉴定。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即安置171.6平方米的房屋、24平米的地下室,估值140万;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具、装修等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某某系留村村民。199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了改善村民居住环境、节约土地,逐步引导村民居住向高层化发展。对已经审批的调换宅基地的户,改为售给高层住宅楼,经双方协商,特立以下条款。一、经申请批准调换宅基地的户,必须清除旧宅基地的房屋及一切附着物。旧宅收归集体所有按村民调换价格售给一套高层住房。二、经申请批准调换宅基地的户,旧宅不拆除者,按高于村民调换价25%的价格,售给一套高层住房,旧宅基地收归集体所有。三、国家、集体规划占用此宅基地时,其房屋及一切附着物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拆迁法有关条款拆除,拆迁费及经济补偿归本户所有。村委会不再安排住房及宅基地,购楼多交的25%款不退。四、此宅基地户主为吴某某,南北长17.47米,东西宽11.7米,东至凡志勇,西至工厂,南至吴风学,北至宋志来,面积204,以96年4月新办宅基地使用证为准。五、以上条款,双方互相遵守,不得违约,并具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留村村委会交纳房款114913元,被告留村村委会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某交来高层楼交款、调换不拆、1号楼2单元1层1号、人民币114913元”,被告留村村委会将位于留村西区多层住宅1-2-101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43平米,地下室面积24平米)交付原告吴某某使用。2011年,留村进行拆迁改造,并制定了《留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五条规定:90年代村建多层住宅,第一项:“(一)宅基地调换户:1、旧宅已拆除的,以1992年登记确权的该户宅基地底账面积为准,参照本方案中正常宅基地作补偿安置。己拆除的房屋按长江大道东延工程(秦岭道街-东石环)中各村已拆宅基地面积上建筑物评估价的每平方米平均值乘以该户宅基地面积后所得价格补偿;附属物、附着物按标准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260元的补偿。村委会以原价收回该多层住房,其多层住房室内装修不予补偿。2、旧宅未拆除的宅基地以1992年登记确权的面积为准,参照本方案中正常宅基地补偿安置。房屋补偿按照本方案第四(三)中1和2的规定补偿。村委会以原价收回该户多层住房,其多层住房室内装修不予补偿。”原告吴某某就多层住宅留村西区1-2-101室房屋拆迁与被告留村村委会发生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至今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8月26日,原告吴某某之妻曹玉兰向被告留村村委会出具申请书一份,内容为“申请人:吴某某,男,身份证号。我在留村有一多层住宅1号楼2单元101室,现留村旧村改造拆迁,按留村村委会拆迁政策,该多层住宅应按宅基地地调换户进行拆迁补偿。我不同意村委会对该多层住宅的补偿政策,因此至今未与村委会达成一致意见。为了支持留村村委改造拆迁,我同意先将该多层住宅进行拆除,进行证据保全。我与村委会就该多层住宅的性质以及补偿安置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申请人吴某某(曹玉兰代)”。递交申请书后,留村西区多层住宅1-2-101室房产现已经拆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拆迁补偿方案、协议书、申请书、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留村村委会于1998年签订协议,付款114913元以调换不拆旧宅基地为条件置换留村西区多层1-2-101室房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吴某某旧宅基地房屋虽然未拆除,但宅基地使用权应由被告村委会收回。2011年留村进行旧村改造时制定的《拆迁补偿方案》对旧宅基地调换户的旧宅基地及调换房屋如何补偿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吴某某不认可拆迁补偿方案补偿内容,未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发生争议应由有关部门进行裁决。原告吴某某以被告留村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也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拆除原告多层1-2-101房屋,要求被告留村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即安置原告171.6平米的房屋,24平米的地下室,因原告吴某某之妻曹玉兰已经于2014年8月26日以原告吴某某名义写了申请书,同意先将多层房屋拆除,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留村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强拆原告吴某某多层房屋,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实质为原被告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原告吴某某坚持按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不认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且无证据证实被告留村村委会实施强拆原告多层房屋的侵权行为,应当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对被告留村村委会提供申请书中吴某某、曹玉兰签名及手印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主张对签名及手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被告留村村委会提供书证后,原告吴某某对书证签名及手印不予认可,应由原告吴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吴某某未向本院申请鉴定签名及手印真实性,应由原告吴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具、装修等损失5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为50000元,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留村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强拆其房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数额,应当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计89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留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辉、被上诉人留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998年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留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付款114913元以调换不拆旧宅基地为条件置换留村西区多层1-2-101室房屋,协议还约定,吴某某旧宅基地房屋虽然未拆除,但宅基地使用权由留村村委会收回。2011年旧村改造制定了《拆迁补偿方案》,对旧宅基地调换户的旧宅基地及调换房屋的补偿进行了明确规定。吴某某对拆迁补偿方案不认可,亦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吴某某之妻曹玉兰以吴某某名义向被上诉人留村村委会出具申请书,主要内容:吴某某因不同意村委会对该多层住宅的补偿政策,至今未与村委会达成一致意见,为支持留村村委改造拆迁,同意先将该多层住宅进行拆除,进行证据保全。若协商不成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该申请书真实性吴某某不认可亦不申请鉴定,一审认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留村村委会未经同意强拆其房屋,吴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数额,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审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结合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吴某某对申请书有异议不申请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不予认定正确。一审已向吴某某释明本案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吴某某坚持按照财产损害赔偿起诉留村村委会实施强拆房屋,故一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某某上诉主张申请书无需鉴定亦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岳桂恒

书记员:张森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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