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啟明
付庆(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谢纷富(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
刘洋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啟明,男,生于1962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付庆,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自愿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附1号。
负责人:姜晓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纷富,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生于1990年5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吴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纷富;被上诉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6日,刘洋驾驶川(临)A83329号小型轿车从成都驶往安岳县石羊镇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2535KM+600M处超越吴啟明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喜力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吴啟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认定:刘洋肇事后驾车逃逸现场,刘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啟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啟明于2014年10月6日至11月8日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24907.26元。刘洋向安岳县中医院预交了吴啟明的医疗费20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预付了10000元,吴啟明出院结算办理出院手续后余款5592.74在吴啟明处保管。吴啟明的伤情经四川省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临)A83329号小型轿车属刘洋所有,刘洋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刘洋肇事后逃逸商业三者险是否赔付未提出抗辩理由,也未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另查明,罗绍会(生于1934年3月25日)与吴廷周婚后共生育有6个子女吴啟秀、吴啟伦、吴啟明、吴啟维、吴啟兵、吴啟兰,吴廷周已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确认为24907.26元;2、护理费为1980元;3、营养费4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X20X10%);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7、被扶养人罗绍会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认为1361元;8、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9、误工费为4920元(82天X6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0、鉴定费7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54213.26元,对原告诉讼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刘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啟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核算其相关损失及误工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吴啟明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其余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4907.26元,应由被告刘洋赔偿原告吴啟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吴啟明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93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已经预付吴啟明医疗费10000元和刘洋垫付的医疗费20500元,应予以品迭。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907.26元,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9306元,以上共计54213.26元,品迭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公司已经预付的费用10000元及刘洋垫付的205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吴啟明23713.2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洋20500元;三、驳回原告吴啟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刘洋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和吴啟明均不服判决,同时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伤者吴啟明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吴啟明户籍登记为农村,其仅提供四川省安岳县东胜乡人民政府及东胜乡合心村村委会《证明》和四川省安岳县龙台镇派出所及龙台镇兴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无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判据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二,伤者自费药部分是否扣除20%。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对此提出主张,二审又无法与被上诉人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对其诉称:伤者自费药应扣除20%,由被上诉人刘洋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是否免赔。结合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刘洋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路上行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庚即驾车返回事故现场,积极参加施救,并让其父电话报警,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等情况,刘洋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后主观上恶意驾车逃逸的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吴啟明承担5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伤者吴啟明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吴啟明户籍登记为农村,其仅提供四川省安岳县东胜乡人民政府及东胜乡合心村村委会《证明》和四川省安岳县龙台镇派出所及龙台镇兴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无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判据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二,伤者自费药部分是否扣除20%。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对此提出主张,二审又无法与被上诉人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对其诉称:伤者自费药应扣除20%,由被上诉人刘洋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是否免赔。结合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刘洋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路上行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庚即驾车返回事故现场,积极参加施救,并让其父电话报警,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等情况,刘洋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后主观上恶意驾车逃逸的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吴啟明承担5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905元。
审判长:唐晓琼
审判员:兰勇
审判员:杨虹
书记员: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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