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弘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南段2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聂桂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抚顺市东洲区。(系被告聂桂杰之子)
被告:王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系被告王桂兰之孙)
被告:田振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
原告吴某诉被告抚顺市弘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白某、聂桂杰、王桂兰、田振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被告白某(被告聂桂杰、王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孙鹏伟,被告田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工程车辆租金35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弘某公司在开发区沈抚新城装备制造业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施工队长郭世宇找到原告租用原告修路用的摊铺机、双震压路机、胶轮摊铺机各一辆。双方约定摊铺机每个台班4500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300元;卡特压路机一个台班2000元,拖车费1500元;徐工胶轮摊铺机一个台班2500元,拖车费1000元。2013年施工结束后,被告弘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11月10日,经双方确认,弘某公司的材料员田振林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证明欠原告摊铺机租金14300元,双震压路机租金17500元,胶轮摊铺机租金3500元。为追要租金,原告多次找到弘某公司,弘某公司称该工程已转包给百胜凤,工程结束后,白胜凤死亡,其子白某领走了工程款。原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租赁设备进行了施工,弘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白胜凤是实际施工人,但白胜凤既不是弘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弘某公司也未委托白胜凤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租用其设备的是弘某公司,故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的一方应当是白胜凤,而不是弘某公司。原告向白胜凤出租设备,白胜凤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因白胜凤已死亡,故被告白某、王桂兰作为白胜凤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白胜凤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聂桂杰已于1996年与白胜凤离婚,其并非白胜凤的继承人,故原告要求聂桂杰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田振林系白胜凤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其职责,故原告要求田振林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其次,被告弘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白胜凤并非弘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以弘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白胜凤自行组织施工,弘某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及管理,故白胜凤与弘某公司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因白胜凤拖欠原告的租金,故原告主张弘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弘某公司辩称白某已向其公司出具承诺、应由白某承担责任,因白某向弘某公司出具的承诺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本院对弘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因原告与白胜凤对租金支付期限并未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租金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故白胜凤应当在双方租期结束时支付租金,因原告至今未收到租金,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租期结束的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租金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白胜凤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吴某租金3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353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抚顺市弘某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对原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聂桂杰、田振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白某、王桂兰、抚顺市弘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白某、王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征玉 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 人民陪审员 回云凤
书记员:杨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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