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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吴某某
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戴金彪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905232-0。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戴金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奚新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为冀B6B7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37781.46元车损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赔偿给三者姚淑莹、冯俊合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自己的车损、公估费及施救费,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三者姚淑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97.45元,未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797.45元;三者姚淑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43.33元(误工费1493.33元+交通费5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543.33元。三者姚淑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934元,三者冯俊合在此项下的损失为25250元,姚淑莹与冯俊合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31184元(5934元+2525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姚淑莹380.6元(5934元÷31184×2000元)、赔偿冯俊和1619.42元。三者姚淑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6090.4元(5934元-380.6元+公估费297元+拖车费240元),三者冯俊合在此项下的损失为25133.58元(车损25250元-1619.42元+公估费1263元+施救费240元),姚淑莹与冯俊合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31223.98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姚淑莹6090.4元、冯俊合25133.58元。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三者姚淑莹损失合计为8811.78元,原告已实际赔偿三者姚淑莹事故损失10317.45元,应以实际赔偿数额为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保险金8811.7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三者冯俊合损失合计为26753元,原告已实际赔偿三者冯俊合事故损失26513元,应以实际赔偿数额为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保险金26513元。原告吴某某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6375元(车损15348元+公估费767元+施救费26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37781.46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637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6B769号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51699.78元(8811.78元+26513元+163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为冀B6B7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37781.46元车损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赔偿给三者姚淑莹、冯俊合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自己的车损、公估费及施救费,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三者姚淑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97.45元,未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797.45元;三者姚淑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43.33元(误工费1493.33元+交通费5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543.33元。三者姚淑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934元,三者冯俊合在此项下的损失为25250元,姚淑莹与冯俊合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31184元(5934元+2525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姚淑莹380.6元(5934元÷31184×2000元)、赔偿冯俊和1619.42元。三者姚淑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6090.4元(5934元-380.6元+公估费297元+拖车费240元),三者冯俊合在此项下的损失为25133.58元(车损25250元-1619.42元+公估费1263元+施救费240元),姚淑莹与冯俊合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31223.98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姚淑莹6090.4元、冯俊合25133.58元。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三者姚淑莹损失合计为8811.78元,原告已实际赔偿三者姚淑莹事故损失10317.45元,应以实际赔偿数额为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保险金8811.7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三者冯俊合损失合计为26753元,原告已实际赔偿三者冯俊合事故损失26513元,应以实际赔偿数额为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保险金26513元。原告吴某某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6375元(车损15348元+公估费767元+施救费26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37781.46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637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6B769号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51699.78元(8811.78元+26513元+163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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