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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灿昌,男,汉族,住崇仁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某某,男,1970年4月5日,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启东市人,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灿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8,000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起诉后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沈某某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某愿意用其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被告就相应条款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公司财务出纳廖响玉即向被告沈某某指定账上转账200,000元,有转账凭证为据。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诸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银行回单、银行转账短信通知予以证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8,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及起诉后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止的诉请,其虽约定了借款日利率为1‰即年利率即为36.5%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法认定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被告沈某某还清款时止),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沈某某应偿还给原告吴某某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计5920元,公告费计560元,合计6480元,由被告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邓飞燕 人民陪审员  刘志莎 人民陪审员  郑华保

书记员:邹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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