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原告吴某诉被告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喻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喻某因资金周转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吴某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石首市农商行支取现金14万元后向被告喻某支付现金14万元,被告喻某出具现金收条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1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8年7月10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3、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2018年7月10日取款15万元的凭证,证明原告从银行支付现金15万元后,将其中的14万元支付给被告;4、2018年7月10日被告喻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喻某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14万元。
被告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刘洋未到庭质证并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被告喻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1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民间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本人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7月10日向吴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利率为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借据签订后,原告吴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喻某支付借款14万元,被告喻某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吴某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吴某多次向被告喻某催讨,被告喻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遂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吴某提交的民间借据、账户明细查询,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本金14万元为标准,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吴某主张被告喻某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018年8月10起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 刘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