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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袁某某、袁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志,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被告(反诉原告):袁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179663735T。负责人:陈焕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275243.95元,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份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袁某某、袁光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袁光华所有的鄂F×××××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城市襄沙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太平村4组村级公路口时将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前行的原告吴某某撞倒,吴某某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7天,共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2017年12月4日,宜城市楚都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吴某某三处伤分别构成十级残,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袁光华、被告袁某某辩称:吴某某受伤住院后所花医疗费47389.32元由袁光华全部垫付,袁光华之妻还向吴某某支付护理费4600元,袁光华的车辆也在事故中受损,车损为14155.16元。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其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吴某某应返还袁光华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对袁光华的车辆损失,吴某某也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吴某某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袁光华的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光华对原告吴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吴某某赔偿财产损失8077.58元并返还我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车辆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交强险依法赔偿,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据证据核减。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20时10分许,袁光华儿子袁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袁光华鄂F××××ד北京现代”小型汽车沿宜城襄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鄢城办事处太平村四组村级公路与襄沙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太平四组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该路口左拐弯上襄沙大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袁某某驾驶的鄂F××××ד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吴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袁某某、吴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花医疗费47389.32元,此款由袁光华垫付,吴某某出院后又在门诊接受治疗,花医疗费2472.20元(原告只主张赔偿2400.20元),袁光华支付吴某某护理费4600元。2017年12月4日,吴某某经宜城市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三处构成X(十)级残,花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扶养费的计算有不同意见。吴某某对反诉中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有不同意见。本院对上述争议分析、评判、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八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赔偿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以上规定,吴某某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217天(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应计算误工费30567.27元。吴某某虽有多处受伤,但是程度较轻,均为X(十)级,经过177天的治疗,其伤情基本好转,出院后生活问题基本能够自理,其要求对方赔付出院后护理费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护理时间截止出院日止,应计算护理费15846.11元。吴某某三处X级伤残应计算伤残补助费82280.80元(原告仅主张76356.80元)。吴某某虽然提供了儿子、儿媳和女儿回宜城的交通费票据,但他们回来主要是看望吴某某,鉴于吴某某出院后多次到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等多家医疗单位继续接受治疗的客观情况,其交通费用确定为800元。吴某某要求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可计算伙食补助费14160元。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要求将妻子王同珍列为被扶养人并赔付扶养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达到了《解释》所要求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吴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其伤情也不过分严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综上述,吴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90519.70元。袁光华针对反诉中车辆损失的确定提供了财保公司对其车辆损失定损确认书,损失为14155.16元,提供了修车费发票,金额为14528元,财保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理论上讲不会将车辆损失故意扩大,实际修车费用也高于反诉原告袁光华所主张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袁光华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14155.16元予以确认。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袁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被告袁某某、袁光华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志、被告袁光华、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其反诉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本应由事故双方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吴某某在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时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其要求赔偿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吴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和范围的损失70519.70元,才由事故双方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即各承担35259.85元。因袁某某驾驶的车辆还购买了商业险,本诉赔偿范围和金额均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袁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袁光华提出反诉只能针对本案原告提出,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对袁光华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其余车辆损失12155.16元,由在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的袁某某、吴某某平均分担,吴某某还应赔偿6077.58元。袁光华已支付给吴某某的医疗费47389.32元、护理费4600元,在吴某某获得财保公司的赔偿时应返还给袁光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90519.70元(其中医疗费497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0元,护理费15846.11元,伤残赔偿金76356.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0567.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赔偿155259.8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吴某某自己承担。二、被告(反诉原告)袁光华在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4155.16元,应由吴某某赔偿8077.58元。三、被告(反诉原告)袁光华原支付给吴某某的医疗费47389.32元,护理费4600元,合计51989.32元,由吴某某返还给袁光华。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合计38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负担1163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锐

书记员:周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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