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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周某某、南通好事域友能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吴某某
马建华(江苏如皋九华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张昕煜(江苏如皋下原法律服务所)
南通好事域友能服饰有限公司
丁红(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昕煜,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好事域友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果园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红,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南通好事域友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事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好事域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周某某(又名周一霞)召集原告、秦美兰、吴关连等九名雇工到被告好事域公司“打突击”。
当天下午2时多,原告因要上卫生间,出门后碰到被告二在楼层过道里堆放的纸箱跌倒。
原告跌倒后爬不起来,即喊人求助,被告周某某与同事到场后。
有位同事李兰芳讲了句公正话,被告周某某才与一同事秦美兰扶起原告,送原告去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
至今医疗费均由原告自己垫付。
以上事实有秦美兰、吴关连的证词及天生港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说明为证。
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9918.98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200元,护理费800元。
2、请求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主张相应的赔偿要求。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好事域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状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是被告周雇用了原告等人,并且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故被告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或者劳动关系,而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是被告一。
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应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对于原告所提出的鉴定我方需要对相关的医疗资料进行审核之后,才能确定。
所以原告目前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我方认为缺乏合理性,与被告二无关。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听证笔录中被告周某某代理人反映的情况,与被告好事域公司及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原告是被被告周某某组织去好事域公司“打突击”。
原告的工资直接从被告周某某处领取,其直接受周某某管理,由周某某与好事域公司根据完成业务情况结算款项。
因此,原告吴某某直接受雇于被告周某某,为周某某提供劳务。
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为上卫生间跌倒,其本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对原告等进行安全生产的相关培训,未能保障提供劳务一方的安全,对生产现场的安全隐患进行及时的排查,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好事域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系承揽关系,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衡情确定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9918.98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8元/天=162元,符合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
其主张的营养期间有鉴定意见为据,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150天=18000元。
从原、被告陈述均可知,原告从事服装行业,比照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120元/天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故误工费为18000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0天×80元/天=4800元。
护理期限是鉴定的,标准为本地护工标准。
其主张的护理期间有鉴定意见为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
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非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衡情确定为1500元;
以上1-6项损失合计102172.98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0651.89元。
第7项损失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上述损失周某某共计赔偿32151.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2151.89元。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2395元,合计334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342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听证笔录中被告周某某代理人反映的情况,与被告好事域公司及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原告是被被告周某某组织去好事域公司“打突击”。
原告的工资直接从被告周某某处领取,其直接受周某某管理,由周某某与好事域公司根据完成业务情况结算款项。
因此,原告吴某某直接受雇于被告周某某,为周某某提供劳务。
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为上卫生间跌倒,其本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对原告等进行安全生产的相关培训,未能保障提供劳务一方的安全,对生产现场的安全隐患进行及时的排查,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好事域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系承揽关系,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衡情确定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9918.98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8元/天=162元,符合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
其主张的营养期间有鉴定意见为据,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150天=18000元。
从原、被告陈述均可知,原告从事服装行业,比照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120元/天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故误工费为18000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0天×80元/天=4800元。
护理期限是鉴定的,标准为本地护工标准。
其主张的护理期间有鉴定意见为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
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非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衡情确定为1500元;
以上1-6项损失合计102172.98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0651.89元。
第7项损失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上述损失周某某共计赔偿32151.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2151.89元。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2395元,合计334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342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03元。

审判长:白羽翔
审判员:陈俊霏
审判员:金辉峰

书记员:袁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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