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五十
吴换乐
吴某某
栾城区柳某屯乡北屯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吴五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换乐。
系原告之子。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
被告:栾城区柳某屯乡北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景社,该村村长。
原告吴五十与被告吴某某、栾城区柳某屯乡北屯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原告吴五十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冀01民中16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五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换乐、被告栾城区柳某屯乡北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景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增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五十诉称,1998年北屯村村委会给原告发放本村大闲坑中的一部分,作为原告的宅基地,1999年原告买土在垫属于自己的闲坑中,因是大坑为了建房,故向北多垫了3米平地,同时与村委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柳某屯乡北屯村村委会保证自原告宅基地向北3米,不设置任何障碍物,作为村委会空地,用于保障原告宅基地的使用。
”2006年该村村民吴某某未经村委会同意私自拉土将原告宅基地旁剩余的大坑填平,后吴某某设置障碍物;2015年1月经过栾城区柳某屯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的决定:吴某某不应在吴五十宅基地之外填土形成的3米上种植农作物。
现吴某某对决定不予理睬,吴某某也已强行占有原告宅基地以北3米地。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腾清原告宅基地以北3米×18米违建物和障碍物,原告宅基地以北3米×18米的地方归原告使用。
2.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栾城区柳某屯乡北屯村村民委会辩称,争议的3米×18米是村里的地方,原告吴五十、被告吴某某都无权使用,争议地块南边为吴五十家宅基地。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吴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诉讼的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多垫。
地方是规划好的,有个斜坡是正常的,3米×18米的地方是村里的不是原告的,原告应该说明赔偿的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本案诉争的3米×18米土地,在原告宅基地范围之外,原告要求诉争土地使用权,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如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亦应依法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没有加盖被告栾城区柳某屯乡北屯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也没有当时负责人签字,且被告栾城区柳某屯乡北屯村村民委员会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栾城区柳某屯乡北屯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对所争议地块并无使用权,故对其要求腾清违建及障碍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五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五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13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本案诉争的3米×18米土地,在原告宅基地范围之外,原告要求诉争土地使用权,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如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亦应依法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没有加盖被告栾城区柳某屯乡北屯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也没有当时负责人签字,且被告栾城区柳某屯乡北屯村村民委员会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栾城区柳某屯乡北屯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对所争议地块并无使用权,故对其要求腾清违建及障碍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五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五十负担。
审判长:王峰
审判员:李佩佩
审判员:王敬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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