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吴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吴某某
李某某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1日,被告因经营流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4000元利息。
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原告因家里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
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5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了被告借款数额以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约定月息2%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可从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
综上,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5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了被告借款数额以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约定月息2%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可从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
综上,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峰

书记员:邢晓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