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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吴某某
贾学良(内蒙古乌海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
刘某
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
王海龙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代理人贾学良,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良、被告刘某和被告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被告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从原告处购买水果的行为,是被告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行为,被告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应対该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水果应及时全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给付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在少于被告付款申请单的范围内主张权利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刘某的经营行为,亦不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779元。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被告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从原告处购买水果的行为,是被告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行为,被告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应対该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水果应及时全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给付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在少于被告付款申请单的范围内主张权利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刘某的经营行为,亦不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779元。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岚岳会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子鹏
审判员:胡五福
审判员:姜梅

书记员:张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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