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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久根诉付雪清、张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吴久根
徐卫东(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
付雪清
饶伟珑(江西新余桐城法律服务所)
张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芦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吴久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付雪清,男,汉族。
反诉委托代理人:饶伟珑,新余市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庆,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久根诉与被告付雪清、张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付雪清以原告吴久根因本起交通
被告张庆辩称:本人垫付给吴久根医疗费人民币4400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事故是同等责任,我公司除交强险外,不应承担超过50%的责任。我公司垫付给吴久根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核减。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付雪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被告)付雪清诉称:2013年4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庆驾驶赣MXXXX小车在南昌市广州路佛塔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恰遇吴久根骑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由于张庆驾车通过路口看到绿灯变红灯采取加速通过的措施,导致与骑电动车的吴久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付雪清及吴久根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导致我方花费修车费5817元、拖车、停车费580元、安检费400元、急救费210元。故本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吴久根赔偿修车费、停车费、拖车费、安检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48.5元,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吴久根辩称:我也是受害者,主要责任还是由反诉原告付雪清承担。事故车辆应定损,在定损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庆驾驶赣MXXXX号小车将驾驶电动车的吴久根撞倒,造成吴久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久根、被告张庆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付雪清作为赣MXXXX号小车车主,其将该车送往汽车美容中心进行养护后,要求该汽车美容中心职员即被告张庆送其回工作单位途中发生本次事故,接受劳务的一方即付雪清理应就吴久根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赣MXXXX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特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久根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故由吴久根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久根虽为农业户口,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及其业务科科长冯京证实吴久根事故前连续一年以上一直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4月一直在该公司和中国人保财险合管的土地庙宿舍任门卫(工资由两公司分别承担)并居住于该公司,故吴久根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医疗费人民币67507.3元,有医院的相关票据为凭,故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35748元(19860元/年×18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为人民币3150元(30元/天×15周×7天);关于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4400元;关于误工费,吴久根未提供具体的误工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江西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1元/年予以计算,但其只主张按每月1800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193天,故本院予以认定吴久根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1580元(1800元/月÷30天×193天);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江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41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9082.79元(31141元/年÷360天×15周×7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吴久根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但吴久根负本次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吴久根住院的天数、路程的长短等综合考虑,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关于鉴定费2594元,有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至于电动车损失,吴久根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电动车修理的事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付雪清主张的修理费5817元,有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拖车及停车费580元及检测费4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交通费,付雪清将该车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其修理时间及路程的长短等综合考虑,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吴久根的人身损害费用是:1、医疗费用95907.3元,具体包括医疗费67507.3元、后续治疗费2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150元;2、残疾赔偿费用58710.79元,具体含残疾赔偿金35748元、误工费11580元、护理费9082.7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3、鉴定费2594元。前二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4618.09元。上述费用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58710.79元,计人民币68710.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全部予以赔付。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医疗费用85907.3元,由原告吴久根自负40%即人民币计34362.92元(85907.3元×40%),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1544.38元(85907.3元×60%)。被告张庆已垫付给吴久根医疗费4400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庆,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还应赔付吴久根人民币76247.87元(68710.79元+51544.38元-44007.3元)。鉴定费2594元,属间接损失,吴久根与付雪清各承担1297元。本院依法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付雪清的财产损害费用为人民币6897元(含修理费5817元、停车及拖车费580元、安检费400元、交通费100元),由付雪清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人民币4138.2元(6897元×60%)吴久根承担4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758.8元(6897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吴久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54618.09元,其中原告(反诉被告)吴久根自行承担34362.92元元。反诉原告(被告)付雪清因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6897元,其中反诉原告(被告)付雪清自行承担4138.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吴久根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6247.87元,支付被告张庆垫付的医疗费44007.3元。
三、反诉被告(原告)吴久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反诉原告(被告)付雪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758.8元,
四、驳回本诉及反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费3578元、鉴定费2594元(吴久根已预交),反诉费25元(付雪清已预交),合计人民币6197元,由吴久根自行承担2479元,付雪清承担3718元,上述费用相抵后,付雪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实际应支付给吴久根3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庆驾驶赣MXXXX号小车将驾驶电动车的吴久根撞倒,造成吴久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久根、被告张庆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付雪清作为赣MXXXX号小车车主,其将该车送往汽车美容中心进行养护后,要求该汽车美容中心职员即被告张庆送其回工作单位途中发生本次事故,接受劳务的一方即付雪清理应就吴久根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赣MXXXX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特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久根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故由吴久根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久根虽为农业户口,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及其业务科科长冯京证实吴久根事故前连续一年以上一直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4月一直在该公司和中国人保财险合管的土地庙宿舍任门卫(工资由两公司分别承担)并居住于该公司,故吴久根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医疗费人民币67507.3元,有医院的相关票据为凭,故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35748元(19860元/年×18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为人民币3150元(30元/天×15周×7天);关于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4400元;关于误工费,吴久根未提供具体的误工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江西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1元/年予以计算,但其只主张按每月1800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193天,故本院予以认定吴久根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1580元(1800元/月÷30天×193天);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江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41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9082.79元(31141元/年÷360天×15周×7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吴久根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但吴久根负本次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吴久根住院的天数、路程的长短等综合考虑,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关于鉴定费2594元,有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至于电动车损失,吴久根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电动车修理的事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付雪清主张的修理费5817元,有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拖车及停车费580元及检测费4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交通费,付雪清将该车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其修理时间及路程的长短等综合考虑,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吴久根的人身损害费用是:1、医疗费用95907.3元,具体包括医疗费67507.3元、后续治疗费2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150元;2、残疾赔偿费用58710.79元,具体含残疾赔偿金35748元、误工费11580元、护理费9082.7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3、鉴定费2594元。前二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4618.09元。上述费用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58710.79元,计人民币68710.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全部予以赔付。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医疗费用85907.3元,由原告吴久根自负40%即人民币计34362.92元(85907.3元×40%),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1544.38元(85907.3元×60%)。被告张庆已垫付给吴久根医疗费4400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庆,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还应赔付吴久根人民币76247.87元(68710.79元+51544.38元-44007.3元)。鉴定费2594元,属间接损失,吴久根与付雪清各承担1297元。本院依法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付雪清的财产损害费用为人民币6897元(含修理费5817元、停车及拖车费580元、安检费400元、交通费100元),由付雪清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人民币4138.2元(6897元×60%)吴久根承担4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758.8元(6897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吴久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54618.09元,其中原告(反诉被告)吴久根自行承担34362.92元元。反诉原告(被告)付雪清因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6897元,其中反诉原告(被告)付雪清自行承担4138.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吴久根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6247.87元,支付被告张庆垫付的医疗费44007.3元。
三、反诉被告(原告)吴久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反诉原告(被告)付雪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758.8元,
四、驳回本诉及反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费3578元、鉴定费2594元(吴久根已预交),反诉费25元(付雪清已预交),合计人民币6197元,由吴久根自行承担2479元,付雪清承担3718元,上述费用相抵后,付雪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实际应支付给吴久根3693元。

审判长:杨邑利
审判员:廖毛女
审判员:钟先来

书记员: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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