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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检一部刑诉〔2020〕821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号,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下午16时许,在含山县环峰镇望梅路菜市场东大门处,被害人张某某因树木归属一事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儿子)及陈某某(张某某女儿)也来到现场,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也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推搡中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倒在地,并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害人张某某用左手抓被告人肖某某的脸部,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左手小指咬伤,随后双方被现场群众劝阻拉开。围观群众陶传道当场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肖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民警到现场后,被害人张某某随即被往含山县医院治疗。

2020年5月21日,经含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小指缺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含公鉴(法)字【2019】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祥

检察官助理:毛小芳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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