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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长斌与刘天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吕长斌,男,1971年3月2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林梅,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天举,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02130192H
负责人:白宏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长斌与被告刘天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斌的委托代理人林梅、被告刘天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受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15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9334元(14667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500元、修车费912.2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损失合计68358.58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天举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刘天举驾驶辽B某号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1552km+2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1552.38元。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天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原告主张赔偿比例过高;2.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意按其户籍性质给付;3.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其户籍性质给付;4.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5.原告主张施救费、医保外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辽B某号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刘天举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必然造成了很大和久远的影响,对其精神和心理上亦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和伤害,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检查及居住的情况,符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给付2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15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2552.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552.38元(12552.38元-10000元)由被告刘天举赔偿765.72元(2552.38元×30%)。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933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853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912.2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长斌经济损失合计59446.20元;
二、被告刘天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长斌经济损失合计765.72元;
三、驳回原告吕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9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4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吕长斌负担133元,由被告刘天举负担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梅

书记员:王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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