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水泵里19号45,身份证号:xxxx。
被告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市场里11号29,身份证号:xxxx。系辛嵩岩(已病故)的妻子。
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宁园里013号32,身份证号:xxxx。系辛嵩岩(已病故)的父亲。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宁园里013号32。系辛嵩岩(已病故)的母亲。
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宁园里013号32,身份证号:xxxx。系辛嵩岩(已病故)的儿子。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春光楼里17号3-2-29,身份证号21081119540801003X。
原告吕某诉被告辛某某、沈某某、辛某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邱某、辛某某、沈某某、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辛嵩岩向原告吕某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有:“本人辛嵩岩向吕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等内容,借条上有辛嵩岩的签字按印。2015年2月3日,辛嵩岩又向原告吕某借款20万元,辛嵩岩、邱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有:“本人辛嵩岩向吕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等内容,该借条上有辛嵩岩、邱某的签名按印。原、被告均认可,借期内的利息已给付,但对于借期内利息约定的标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本金40万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另查,辛嵩岩与邱某原系夫妻关系,辛某某系辛嵩岩的父亲,沈某某系辛嵩岩的母亲,辛某某系辛嵩岩的儿子,辛嵩岩于2015年3月病故。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辛嵩岩、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辛嵩岩生前与被告邱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借贷双方对于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出借人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沈某某、辛某某偿还债务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给付原告吕某欠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邱某向原告吕某支付利息,分别为: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吕某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吕某支付利息;
三、被告辛某某、沈某某、辛某某在继承辛嵩岩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吕某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 人民陪审员 赵广和
书记员: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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