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张锡鹏
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新建
原告吕某某,男,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锡鹏,男,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傅法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女,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锡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0年8月30日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1年10月6日领取了房屋钥匙,被告将房屋转移原告占有,应视为对房屋交付使用。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通过考量诉争房屋所处的位置、面积、周边环境、房屋租赁市场行情等各种因素并参考另案中的评估报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约定属于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按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上浮30%)支付为宜,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0年8月30日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1年10月6日领取了房屋钥匙,被告将房屋转移原告占有,应视为对房屋交付使用。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通过考量诉争房屋所处的位置、面积、周边环境、房屋租赁市场行情等各种因素并参考另案中的评估报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约定属于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按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上浮30%)支付为宜,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长利
审判员:张然
审判员:党常生
书记员: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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