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铁马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孝南煤焦发运站。
法定代表人梁东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灵志,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东渠路西二巷6号1幢C座9层。
法定代表人尉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赵瑞芳,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铁马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煤焦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商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马煤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灵志,被上诉人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投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赵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资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判断该合同的效力应当从订立合同的主体、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情况及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方面综合进行分析。通过对原、被告工商注册登记及经营许可范围的审查,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除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禁止从事的经营范围外,原告有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投资合作协议》性质的认定。该合同虽冠以"投资合作"之名,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不参与项目建设",并且要求被告"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任何风险由被告承担等,该约定内容不符合"投资合作"风险利润共存的本质特点。另,在同一合同中约定条款内容不一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虽在本合同权利义务项下亦有"按股份比例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的内容表述,但该约定对"收益风险的分配"的表述不具体,属于一般格式约定。相较而言,合同"利润分配"的约定中明确要求本金不受损失,并且细化了投资方获取收益的比例,该约定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属于专门约定。其次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看,被告获得投资款后未向原告反馈合作项目的进展,原告亦怠于履行投资方的职责,双方均无进一步合作的行为。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本案系以投资合作为形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实际不参与项目建设,保证本金并获取收益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借贷行为。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发放贷款的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原告的《经营许可证》禁止其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而现行有效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经国务院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该《办法》虽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但经由国务院批准公布,体现的是国家层面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的约束,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行使发放贷款民事行为的制约。《办法》中的该项约定区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中对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判定标准。前者禁止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发放贷款业务,更系基于融资担保机构本身具有资金实力,对其发放贷款行为不加以限制必然损害其他依法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冲击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而后者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须基于"因生产、经营需要"条件而订立,且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规定》第十四条中的无效情形方可认定为有效。另,《合同法》及《规定》中虽罗列了无效情形的内容,但并非囊括了判定合同无效的全部事由,不能通过简单套用该无效规定来判定合同效力。
综合以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的行为,不仅超越了经营范围,而且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禁止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从根本上不具备订立借贷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通过无效合同取得原告1200万元的出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被告占用大额资金至今,原告未取得收益,客观上产生了经济损失。但原告明知其违反"不得从事贷款业务"的限制规定而发放款项;被告规避金融法规,以投资合作形式取得款项,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自行主张其承担无效合同的50%过错责任的观点,予以采纳。其主张损失按照本金12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均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铁马煤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省投融资担保公司12000000元。二、被告铁马煤焦公司在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省投融资担保公司12000000元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50%。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省投融资担保公司注册成立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注册资本叁亿元整。该公司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监管,并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投资。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非法集资及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上诉人铁马煤焦公司工商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800万元,经营范围为经销生铁、吕矾土、铸件、电石,经销煤炭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铁马煤焦公司作为甲方,省投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年生产30万吨新型生态肥料项目,因资金不足,拟就上述项目吸收乙方投资款。项目预计投资30000万元,省投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乙方同意以货币投资1200万元,自本协议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投资款项支付甲方。项目合作采用股份制,甲方占合作项目股份的96%,乙方占合作项目股份的4%,项目的出资、利益分配和亏损承担按此股份比例分配、享有或承担。乙方同意以甲方名义进行投资并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办理立项相关手续,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乙方有权检查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报告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项目建设周期为三年。双方还在合同第四项利润分配项下约定:1、由于乙方不参与项目建设,甲方保证乙方的本金不受损失;2项目建成完工产生收益后,每年末甲方应与乙方进行本项目的核算,收益依据总收入的10%投资比例分配。3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风险由甲方承担。4在合作期限内,乙方不得无故撤回合作过程中的投资款。在双方权利义务中均有"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对年产30万吨新型生态肥料项目进行投资,并按股份比例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的约定内容。除上述约定外,还分别在甲方权利义务项下约定:甲方如收到乙方投资款六个月内不能进行项目建设时双方同意解除本协议,甲方应自解除协议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的投资款等。
协议签订后,省投融资担保公司于同年七月五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方式将1200万元款项付至铁马煤焦公司提供的收款账户。
关于《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合作项目的履行情况。庭审中省投融资担保公司述称,该项目是否开展并不知情,铁马煤焦公司也未向其告知,经多次催要,投资款至今未向其归还。铁马煤焦公司认可收到省投融资担保公司1200万元资金,并称项目建设审批未通过,该款已用作公司其他周转。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投资合作协议书》、付款单、电汇凭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投资合作协议书》中虽有"按股份比例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的表述,在具体"利润分配"条款中又有"乙方不参与项目建设""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的本金不受损失"等与前述约定矛盾的内容,对此,基于"特别性约定优于一般性约定"合同解释规则,结合合同订立目的及实际履行状况,原审对于涉案合同的性质、效力所作分析,定性正确,论理充分,处理无误。上诉人铁马煤焦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97442元,由上诉人铁马煤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跃峰 审 判 员 雷 晨 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
书记员:赵梓余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