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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永丰街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永丰街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办事处永丰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什湖蔬菜基地开发公司暨武汉市汉阳区永农蔬菜种植场,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什湖。法定代表人林厚金,该种植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永志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汤家咀63号。法定代表人饶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某某于2018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吕某某称:原告系什湖地区的拆迁还建户,系永丰乡为配合武汉市菜篮子工程成立的什湖蔬菜公司的外来农户,在汉阳区居住了30余年。后来原告的住房被拆迁。但三被告把应该给的还建房却给成了经济适用房(另一部分已通过法院确定为还建房)。原告认为,原告的住房被拆迁,按通知书约定,就应该把还建房还给原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责任。吕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依据通知书协助办理武汉市汉阳区惠民苑28-1-802室72.56平方米还建房的产权证书(确定土地使用为出让性质);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任何行政机关规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所提供的“通知书”也并无任何行政机关曾与原告达成某一约定的内容,故无法认定原告所起诉的行政机关具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因此,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吕某某的起诉,诉讼费用免收。上诉人吕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什湖拆迁还建面积通知书》实际上是一个承诺书,承诺了还建房而不是经济适用房。什湖蔬菜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通知书,就应该切实履行义务。而什湖蔬菜公司是永丰街办事处下属的一个部门,其所作出的承诺就应该由永丰街办事处履行,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不属于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协助办理只是要求永丰街办事处提供关于本案的相关材料,最后再由房产部门办理。永志征收服务公司是房屋拆迁单位,也理应由其协助办证。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2.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依据通知书协助办理武汉市汉阳区惠民苑28-1-802室72.56平方米还建房的产权证书(确定土地使用为出让性质)。被上诉人永丰街办事处二审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什湖蔬菜公司二审辩称:1.上诉人属于外来农户,并不属于《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中规定的补偿对象;2.现在与上诉人终止租赁关系的原因,是土地所有人终止了与蔬菜公司的租赁合同,收回了土地,并不是被诉行政机关决策此次腾退;3.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外来租户已经获得了足额的补偿和安置;4.上诉人因此事起诉属于“缠诉”,其多次上访、缠访,已被信访部门终结,有部分农户在2016年以该安置不当为由提起的诉讼已结案;5.上诉人的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6.上诉人主张房屋使用的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已获得足额补偿后,又再次起诉请求办理国有土地证,诉讼目的不当,损害了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与诉讼价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永志征收服务公司二审辩称:1.已经将安置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房屋均可以办证;2.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是永志征收服务公司的义务,上诉人要求将还建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确认为国有出让土地无法律依据;3.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上诉人吕某某因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永丰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永丰街办事处)、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什湖蔬菜基地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什湖蔬菜公司)、武汉永志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征收服务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5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确定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均不属于本案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提供的通知书也未载明被诉行政机关承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上诉人请求被诉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确定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此次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东辉
审判员  罗 浩
审判员  杨丰菀

书记员:范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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