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师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吕某某为其冀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0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2012年9月20日7时,李洪勇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鸦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鸦丰线巢洛窝路段,撞前方顺向行驶赵庆树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后部,致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冀B×××××号车车辆损失为31303元,该车实际花费修理费30953元。二O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赵庆树冀B×××××号车车辆损失费31303元、施救费850元、停车费140元、鉴定费1130元。原告吕某某支付冀B×××××号车施救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施救费、修理费、鉴定费等票据、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39623元的主张,其中34933元(2000元+30953元+850元+113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冀B×××××号车车辆损失4200元和BYA800号车停车费14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冀B×××××号车车辆损失和BYA800号车停车费证据不充足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保险赔偿金34933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承担696元,由原告承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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