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大海与胡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吕大海
XX(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
胡继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
林祖阳(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大海,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继伟,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132号福达商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林雪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阳,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大海与被告胡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36744.42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21时10分许,胡继伟驾驶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石岛凤凰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斥山灯岗路口西道路处,与我由路北向路南斜穿道路的过程中相撞,致我受伤。
我伤后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608.03元,其中由被告胡继伟为我垫付医疗费7498.03元,被告胡继伟又支付我款20000元。
2015年11月20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荣公交认字[2015]第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胡继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11月8日,我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吕大海右上肢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吕大海误工时间为270天,伤后需1人护理90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
现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上述损失。
被告胡继伟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一份。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诉称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每日86.40元计算,但原告护理费应按11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1%的赔偿系数计算。
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交通费。
因原告未经过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不同意赔偿。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之子吕洪博,2000年5月3日生。
原告之父吕库银,1952年4月17日生。
原告之母孙有芝,1954年7月7日生。
原告父母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南阳村,共有子女2人。
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胡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大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本次事故的成因,以胡继伟负90%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宜。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其余损失由被告胡继伟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08.03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保险人仍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给付保险金。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要求从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吕大海误工时间为270天,伤后需1人护理90天,原、被告均认可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每日86.4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3328元,护理费损失为7776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1天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按12%的系数计算20年为7570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按11%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伤残,故原告要求吕洪博的抚养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按12%赔偿系数计算2年,抚养人为原告及妻子刘静伟二人,故吕洪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82.48元。
原告要求其父吕库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按12%赔偿系数计算16年,为8398.08元。
原告要求其母孙有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按12%赔偿系数计算18年,为9447.84元。
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经过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每日30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同意按2000元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要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诉前花费鉴定费2000元,有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收费发票为证,应由被告胡继伟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胡继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98.03元,支付原告款2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0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5936.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228.40元)、护理费7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4287.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136.36元。
三、被告胡继伟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胡继伟垫付款27498.03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负担1508元,被告胡继伟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胡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大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本次事故的成因,以胡继伟负90%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宜。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其余损失由被告胡继伟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08.03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保险人仍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给付保险金。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要求从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吕大海误工时间为270天,伤后需1人护理90天,原、被告均认可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每日86.4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3328元,护理费损失为7776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1天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按12%的系数计算20年为7570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按11%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伤残,故原告要求吕洪博的抚养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按12%赔偿系数计算2年,抚养人为原告及妻子刘静伟二人,故吕洪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82.48元。
原告要求其父吕库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按12%赔偿系数计算16年,为8398.08元。
原告要求其母孙有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按12%赔偿系数计算18年,为9447.84元。
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经过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每日30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同意按2000元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要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诉前花费鉴定费2000元,有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收费发票为证,应由被告胡继伟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胡继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98.03元,支付原告款2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0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5936.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228.40元)、护理费7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4287.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136.36元。
三、被告胡继伟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胡继伟垫付款27498.03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负担1508元,被告胡继伟负担25元。

审判长:王智宁

书记员:连枝枝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