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生,户籍地:前郭县,暂住地:前郭县。
法定代理人:吕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浩特芒哈乡蒙古族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徐宏魁,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奇,系前郭县教育局干部。
被告:刘某,男,汉族,小学生,住前郭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系被告刘某之父。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浩特芒哈乡蒙古族中心小学、刘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吕金国,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奇、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6日15时许,原告在校期间在滑梯上玩耍时,被被告刘某挤下滑梯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先后就医于长岭县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右侧尺桡骨骨折”,住院2天,花医疗费23021.2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伤害后果是被告刘某造成的,被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责任。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21.20元(包括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护理费251.32元(125.66元X2天)、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X100元)、残疾赔偿金25900元(12950元X20年X10%)、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500元,合计62472.52元。
被告单位辩称:学校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一是侵权发生的时间是放学后;二是发生的地点在幼儿园内,是幼儿园专用,不允许其他学生使用的,学生违反了学校规定;三是刘某把原告拱下滑梯,导致原告伤害,刘某负全部责任。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学生放学后等待校车时间,学校有两名教师负责管理学生的秩序,原告及刘某等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滑梯上玩耍,导致事故,故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伤和我及刘某没有关系,是在学校发生的,就应该学校负责,也没证据是刘某推的,是学校说我家孩子推的,也没有跟原告协商承认赔偿的过程。
针对被告学校单位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意见是:不知道怎么掉下来的,放学时候没有老师看着,学校说是刘某推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系被告单位的在校三年级小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11月6日下午15时许,在放学后等待校车期间,在校内的幼儿园滑梯上玩耍时,从滑梯上掉落致伤。伤后原告先到长岭县医院门诊治疗,花检查费193元,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两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右侧尺桡骨骨折”,花医疗费22743.80元。又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5日遵医嘱,去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又花治疗费277.40元。在起诉前,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吕某某申请对此次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出具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2018]法临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某某因外伤致右侧尺桡骨骨折,累及骨骺,综合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某某营养为75日。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吕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其虽然系在放学后受到损伤,但其并没有离开校园,而是在校园内等待校车,在等待过程中,被告单位辩称有两名教师负责管理秩序,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没有提供教师及相关人员阻止原告及几名学生进入幼儿园玩耍的证据,因而导致原告从滑梯掉落,故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根据被告单位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班主任朱河的笔录,因其在事故发生时亦不在现场,其提供的相关学生的证明内容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刘某某均否认事后协商的过程,被告刘某、刘某某亦否认推原告,原告当庭陈述亦未明确认定系刘某将其推下滑梯,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吕某某系被被告刘某推下滑梯,故被告单位应对吕某某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刘某某赔偿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得到保险公司赔付1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此部分款项在计算中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3021.20元、护理费251.3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9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限额,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未载明具体车次及乘车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复诊、鉴定等情况,酌情保护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主张的营养费7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吕某某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8872.52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合计为4887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浩特芒哈乡蒙古族中心小学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某某赔偿款(医疗费23021.20元、护理费251.3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9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75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合计48872.52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均由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浩特芒哈乡蒙古族中心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丹
人民陪审员 朱玉双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 王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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