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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许某某、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东港市。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东港市。
被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东港市。
被告许宝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东港市。

原告吕某与被告许某某、蒋某、许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蒋某签订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许某某、蒋某2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21‰,按月结息,并由保证人许宝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于2016年4月2日经原、被告及保证人协商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延至2016年11月30日。截止2018年11月20日,借款人许某某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145万元,还有本金55万元没有偿还,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就没有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许某某、蒋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自2016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被告许宝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诸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许某某、蒋某因承包水稻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1‰,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21日,被告许宝和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被告又于2016年4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将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21‰,每月21日结息,被告许宝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务的费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前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尚欠本金55万元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还款协议书、取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许某某、蒋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某、蒋某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拖欠至今未能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宝和在涉案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对涉案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许某某、蒋某未按期还款,被告许宝和应按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宝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蒋某追偿。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诉讼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
二、被告许宝和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被告许某某、蒋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许某某、蒋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许宝和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国令
人民陪审员 孙广君
人民陪审员 陈福君

书记员: 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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